网上盛传一些列中成药被禁了,而来源是所谓“行政院公文”,但是没有任何人展示这公文的原文和日期。
在这些成药中,包括乌鸡白凤丸等著名中药,这是怎么回事呢?
经过一番搜索,我认为最初的来源是一个在台湾非法售药的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其中一部分药物被称为伪药仅仅是因为大陆生产而已。
也许我说的不对,希望指正。
请大家看这个1993年的文件:
|
裁判字號:
|
82年台上字第6103號
|
|
案由摘要:
|
違反藥事法
|
|
裁判日期:
|
民國 82 年 11 月 11 日
|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4 期 1-6 頁
|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 81.05.16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0 條 ( 82.02.03 ) |
|
要旨:
|
行政院衛生署雖以八十一、十二、十四衛署藥字第八一六一二八四號函指
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
台灣地區,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
擅自輸入,應認仍係禁藥,惟此乃係事實之變更,本案大陸產製藥品,既
在前開條例施行前購進,仍應認係偽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83.01.28)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0 條 (85.09.18)
|
上 訴 人 楊秀嶺 女民國廿七年八月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縣○○市○○路○段○○○巷○○弄○號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秀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及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三月
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先後多次在其○○縣○○市○○路○段○○○巷○○弄
○號自宅,及不特定之市場等場所,販賣予他人圖利。且自八十年五月間起,為圖販
賣時欺騙他人,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提供「中國四川天然麝香綠草膏」字樣及「峨嵋
山牌」商標圖樣(未經註冊),先後四至五次,委託台北市中華路二段一三○巷六三
號游連仁、游連裕兄弟印製上述藥品名稱及圖樣,印製所需鋅版由游連仁製成,藥物
則由上訴人向台南縣官田工業區德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逕送上述游連仁經營之
燙金印製工廠,由其兄弟代為燙金、印刷,而為虛偽之標記,以之冒用他人藥品之名
稱、商標,每次數量約一萬五千張至二萬張,悉交付上訴人取回販賣。嗣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四月五日,再委託游氏兄弟印刷時,經人檢舉,為台北市憲兵隊於同月十四日
在上址查獲,再依游氏兄弟之供述,於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之前
開住宅,查扣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禁藥、附表二所示偽藥,以及附表
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包裝偽禁藥用之工具、材料及登載偽、禁藥相關事項之帳冊一本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憲兵隊訊問及檢察官初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游
連仁、游連裕於憲兵隊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扣案可
證,而附表一、二所示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係分屬未經核准而擅自
輸入之禁藥及擅自製造之偽藥,有該署八十一、四、廿七衛署藥字第八一二六九○四
號函附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翻異前供,否認有上揭
犯行,並辯稱:「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七日,才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尚未賣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游連仁、游連
裕於偵查中亦改稱:「只為上訴人印刷乙次」云云,乃事後迴護之詞,非可採憑,在
理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原係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之販賣禁藥、偽藥罪,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冒用他人藥品罪及販賣罪。
惟其行為後,藥物藥商管理法業經修正為藥事法,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同月
七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裁判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較有利於上訴人。公訴人認上訴人在藥膏上為虛偽之標記,係犯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尚非允洽,法條應予變更。又行政院衛生署雖以
八十一、十二、十四衛署藥字第八一六一二八四號函指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進口論
之明文,其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應認仍係禁藥,惟此乃係事實之變更,本
案大陸產製藥品,既在前開條例施行前購進,仍應認係偽藥。上訴人與游連仁、游連
裕兄弟就違反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其冒用他人藥品之名稱後進而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冒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衹論以冒用他人藥品罪,所犯冒用他人藥品罪與販賣禁藥、偽藥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其多次販賣偽藥罪之罪名相同,依其
犯罪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一切情
狀,論上訴人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禁、偽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
告沒收之,並說明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經扣案,然無任何證據足認與犯罪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上開
事證之取捨,已闡述其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自無違法可言。又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係偽藥,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禁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獲案之至寶三鞭丸乙箱,雖未經行政院衛生
署鑑定,然原審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係屬禁藥,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事,至
附表二已經標明均為「偽藥」,則其下說明所稱:「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屬
禁藥」,其中「禁」藥顯係「偽」藥之誤繕,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禁藥)(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
編號 品 名 數 量
一 硫克肝 十七桶
二 新ⅣⅣA錠 九桶又一袋
三 苦瓜粉膠囊 八箱
四 中將湯 十一箱又五盒
五 иⅣヵ-館FF軟膏 十四箱
六 印度虎鞭神丹 九箱
七 風濕關節丸(小粒) 十五箱又二袋
八 風濕關節丸(大粒) 七箱又二袋
九 萬金油 七箱
十 面速力達母 一箱
十一 魚肝油 六箱
十二 肝油球 十一箱
十三 清草油 三箱
十四 黃蓮解毒丸 一箱
十五 正露丸 一箱
十六 SILYMARIN 一箱
十七 **З**З**①Л錠 一箱
十八 黃道益活絡油 廿一瓶
十九 萬應止痛膏 九瓶
廿 胃散 三袋
廿一 烏雞標行軍散 九瓶
廿二 五塔標行軍散 十七瓶
廿三 五塔油 一盒
廿四 AVION減肥丸 一箱
廿五 至寶三鞭丸 一箱
廿六 中將湯一иу一-V 一罐
附表二(偽藥)(大陸地區產製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依藥事法第二十
條第一款規定屬偽藥)
編號 品 名 數 量 編號 品 名 數 量
一 六○六解毒丸 十五箱 六 中國碧麗芝 十盒
二 雲南白藥 二箱 七 漳州片仔 十八盒
三 清涼油 一箱 八 華陀再造丸 二粒
四 消瘦丸 六箱 九 男寶 一包
五 麝香綠草膏 二箱 十 牛黃清心丸 一箱
附表三:
編號
(一)包裝瓶蓋廿九箱六袋二桶
(二)包裝盒十三箱十八捆一袋
(三)說明書一桶
(四)分藥盤一組
(五)塑膠袋封口器具貳具
(六)磅秤一個
(七)帳冊一本
附表四:(此部分未宣告沒收)
(一)藥品原料一桶
(二)乾燥劑三桶
(三)漂白粉一包
(四)降脂減肥丸一箱
(五)超級營養丸一包
(六)苦衛補一包
(七)食用色素二罐
(八)托運單一本\r
(九)印章四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