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教育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会同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宗教事务、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和法治教育。
第三十九条下列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由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分别进行教育改造、矫正: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判处拘役的; (三)被判处管制、缓刑、裁定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十条下列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由监狱、看守所单独关押: (一)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罪行重大的; (二)服刑期间又犯罪或煽动、教唆其他罪犯违法犯罪的; (三)对抗教育改造且有暴力倾向的。
第四十一条对刑满释放前经评估仍有社会危险性的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在该罪犯刑满释放前六个月内将危险性评估结果和安置教育建议报送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危险性评估结果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安置教育机构对需要解除安置教育的,应当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送作出安置教育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罪犯的教育改造过程和安置教育的决定、执行和解除实行监督,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以及相应场所的规划、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教育改造、安置教育、法治教育、社区矫正等工作部门应当开展以法律法规、思想道德、心理健康、现代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以及宗教正信引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为内容的教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