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关于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实行戒严的命令
1989年5月20日
鉴于北京市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动乱,破坏了社会安定,破坏了人民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为了坚决制止动乱,维护北京市的社会安宁,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保障中央国家机关和北京市政府正常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第16项的规定,国务院决定:自1989年5月20日10时起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实行戒严,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具体戒严措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89年5月20日
(第一号)
根据李鹏总理签署的国务院关于在北京市部分地区戒严令,为迅速制止社会动乱,维护首都正常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社会生活秩序,北京市人民政府特发布此令:
一、自1989年5月20日10时起对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石景山区、海淀区、丰台区、朝阳区实行戒严;
二、在戒严期间,严禁游行、请愿罢课、罢工和其他聚众妨害正常秩序的活动;
三、严禁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制造和散布谣言,进行串联、演讲,散发传单;煽动社会动乱;
四、严禁冲击党政军领导机关,严禁冲击广播、电视、通讯等重要单位,严禁破坏重要公共设施,严禁打、砸、抢、烧等一切破坏活动;
五、严禁骚扰各国驻华使馆和联合国驻京机构;
六、在戒严期间,发生上述应予禁止的活动,公安干警、武警部队和人民解放军执勤人员有权采取一切手段,强行处置。
以上各项,望全体市民遵照执行。
市长 陈希同
1989年5月20日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三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十三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第十四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第十六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