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谟为英帝国的国内外自由贸易,为新兴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原因,休谟认为,“最初占有权往往因为时间长久而成为暧昧不明,而且关于财产权所可能发生的许多争执,也就无法解决。在这种情况下,长期占有或时效(prescription)就自然地发生了作用,并且使一个人对于他所享有的任何东西获得充分的财产权。人类社会的本性不允许有任何很大程度的精确性;我们也不能永远追溯事物的最初起源,以便判定它们的现状。”[51]因此,休谟强调长期的现实的占有原则的重要意义,他认为由于时期的长久,现实占有的关系就增强了,而最初占有的关系却因时间久远而减弱了,关系方面的这种变化,结果在财产方面也就会产生相应的变化。

添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对于占有的空间上的划分,主要涉及被占有物品的量上的关系,“当某些对象和已经成为我们财产的对象密切联系着、而同时又比后者较为微小的时候,于是我们就借着添附关系(accession)而对前者获得财产权。”[52]但是,在休谟看来,添附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有关混合物如金属杯或木船的分割问题,关于海洋、河流的归属权问题,等等,都是添附问题上的难题。关于继承,休谟指出:“继承权(succession)是一种很自然的权利,这是由于一般所假设的父母或近亲的同意,并由于人类的公益都要求人们的财物传给他们最亲近的人,借以使他们成为更加勤奋和节俭。”[53]当然,继承也有一个时间问题,即必须有一个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时间关系,但此时它已不是关键问题,休谟指出被继承的财产属于谁才是关键。


在人类政治社会,财产的稳定占有固然是十分必要的,但一味地确保人类财产的稳定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不要的,因为人类社会的财产总是处在变化之中的,是流动的,并非一开始的拥有,就意味着永远的稳定不变。实际上,人类的财产占有从来就是变化的,时效、添附和继承就是对于先占或现时占有的某种转化。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分工不同,由于经济往来,由于各种各样的关系,广泛存在着财产的变化和转移,有的人原先占有的财产后来不占有了,有的人把他人的财产转变为自己的东西。在休谟看来,一切财产的转移对于社会生活来说都是必要的,必然的,也是允许的,但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即转移的条件是什么,或依据什么进行财产的转移?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正义制度的一个根本问题。休谟认为,财产转移不能是出于暴力的剥夺,也不能通过欺骗等手段而获得,必须是基于一种同意,经财产所有者同意的财产转移才是公正的,也才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正义的规则就要在僵硬的稳定性和这种变化不定的调整办法之间、找寻一种中介。但是最合适的中介就是那个明显的方法,即:除了所有主同意所有物和财产给予另外一个人之外,财物和财产永远应当是稳定的。”[54]

休谟提出的第三个正义规则是许诺的履行,他写道:“有一种特殊的心灵活动伴随着许诺;随着心灵的这种活动又发生了不同于义务感的一种践约的倾向。我可以断定,这两点中不论哪一点都是无法证明的;因此我大胆地断言,许诺是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的发明。”[55]这一规则涉及许诺的约束力,休谟认为许诺必须得到履行,这是一条基本的法律规则,如果人们的许诺不被履行,人与人之间就丧失了信誉,财产的转移也就无法完成,财产的稳定占有最终也将无法得到保障。在休谟看来,人在道德上并没有什么履行诺言的良好动机,甚至在很多时候人们往往不愿意履行自己的诺言,这没有什么奇怪的,它们本于人性的自私,“许诺是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的发明”。[56]

应该指出,休谟的上述观点具有着广阔的社会内涵,它试图为当时英国市民社会的经济发展,为英帝国的国内外自由贸易,为新兴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可以说,休谟所揭示的三个正义规则是近代市民社会形成与发育的关键之所在。“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完全依靠于那三条法则的严格遵守,而且在这些法则遭到忽视的地方,人们也不可能建立良好的交往关系。社会是人类的幸福所绝对必需的;而这些法则对于维持社会也是同样必需的。不论这些法则对人的情感可以加上什么约束,它们总是那些情感的真正产物,并且只是满足情感的一种更为巧妙、更为精细的方法。”[57]

二、财产权的产生机制

1.共同利益感

在休谟看来,要达到稳定的占有财物,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人与物的自然关系,在此他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即稳定性的占有财物不是自然关系,而是一种人与物的道德关系,“我们的财产只是被社会法律、也就是被正义的法则、所确认为可以恒常占有的那些财物。因此,有些人不先说明正义的起源,就来使用财产权、权利或义务等名词,或者甚至在那种说明中就应用这些名词,他们都犯了极大的谬误,而永不能在任何坚实的基础上进行推理。一个人的财产是与他有关系的某种物品。这种关系不是自然的,而是道德的,是建立在正义上面的。因此,我们如果不先充分地了解正义的本性,不先指出正义的起源在于人为的措施和设计,而就想像我们能有任何财产观念,那就很荒谬了。”[58]如此看来,洛克等人的一个主要的缺陷就在于把这种关系视为一种单纯的自然正当关系,以为能够从自然权利中引伸出来。休谟则相反,他认为财产关系是一种人为的道德关系,是需要人通过一种有意的设计和制作而人为地产生出来的,哪怕最简单的物品,如树上的果子,地上的产品,以及兔子、麋鹿等肉食,要想持续地、稳定地占有它们,那也不是与这些被占有物发生关系,而是与他人与社会发生关系。至于通过掺进劳动而对于劳动产品的财物占有,就更是需要确立一种占有的规则,需要相关的制度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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