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占有财物到稳定性的占有财物: 用人为措施, 资本

从占有财物到稳定性的占有财物,这是理论上的一个重大的推进,它意味着政治社会的形成。在休谟看来,稳定占有财物并不是靠人的自然权利就能保证的,洛克所谓的神学假设,甚至通过人的掺入劳动等理论,它们只是把占有限定在人的独立自主性,认为人能够凭着自己的先天权利而获得占有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并由此证成其合法性,[21]这在休谟看来是不足取的。休谟认为单凭人本身,仅仅根据自然权利是不可能达到稳定占有的,即使一个自主的个人具有自然的正当性,但仍无法保障他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劫取,因此,要获得稳定性的占有,必须人为地设计出一种补救的办法,用人为措施来消除和防范自然状态下的这种可能性。这样一来,实际上已经意味着人超越了自然状态,而进入到一个文明的社会,或者说进入到休谟所说的政治社会。

谈论财产权,谈论稳定占有财产的方式及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就必须以一个人类的政治社会为前提,以这个政治社会所确立的规则为前提。因此,所谓财产权不可能是一种自然权利的权利理论,而只能是一种政治社会的规则理论,因为稳定性的占有只有通过规则,通过人为设计的措施而得到保障。如此一来,休谟实际上也就推翻了所谓的自然状态的现实存在,在他看来,自然状态只是一种理论的假设,从来就不曾现实地存在过,洛克等人据此提出的社会契约论是有问题的,他们假定了一个占有财产的自然正当理由,其实这种正当理由并不足以支撑现实的政治社会。真实的财产权必须依靠人为的设计,人们通过相互之间的利益协调而设计出一套规则,特别是法律规则,并且把它们转化为生活的习惯,并通过教育进一步予以制度化。


2.财产权与政治社会

前面我们已经指出,财物的稳定性的占有对于一个政治社会是至关重要的,或者说任何一个政治社会都是建立在财产的稳定占有这样一个规则之上的,关于稳定占有财物与政治社会的关系,休谟并不是一个思辩性的哲学家,也无意深入探讨两者之间究竟哪一个是逻辑在先的问题,[22]他关注的只是确立稳定占有的财产权规则对于一个政治社会的关键性意义。他写道:“没有人能够怀疑,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确立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而且在确定和遵守这个规则的合同成立之后,对于建立一种完善的和谐与协作来说,便没有多少事情要做的了。”[23]

单就财产权和关于财产的占有问题来看,这是一个早之又早的老问题,且不说各个民族的初民时代就都有解定财产占有的各种习俗、惯例、戒令等,即便是在罗马的民法大全,乃至更早的十二表法中,有关财产的占有、转让、继承、赔付等就有详尽的规定。休谟的有关论述从法学家的专业角度来看,仿佛并没有什么新东西。但是,应该指出,休谟意义上的财产权,乃至整个17、18世纪政治思想家们所探讨的财产权问题,并非一个单纯的民法学的民事规则问题,而是一个政治哲学的重要问题,它与人类政治社会的起源和本性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政治社会赖以建立的一个稳固的基础。例如,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就曾深入地探讨过财产占有或财产权与文明社会,特别是民族精神之间的关系问题。[24]休谟所揭示的财产权理论,同样是在政治社会这样一个层面上发挥着它的关键性意义。[25]

关于“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实际上又有古典的和近代的两种形态。早在古希腊、罗马的城邦社会,政制的含义就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或政治团体、政治社会,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探讨的便是有关古代城邦意义上的政治社会,为此他在一开篇就写道:“我们见到每一个城邦邦(城市)各是某一种类的社会团体,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些善业――所有人类的每一种作为,在他们自己看来,其本意总是在求取某一善果。既然一切社会团体都以善业为目的,那么我们也可说社会团体中最高而包含最广的一种,它所求的善业也一定是最高而最广的:这种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就是所谓‘城邦’,即政治社团(城市社团)。”[26]近代以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和市民社会的产生,政治社会作为一种有别于古代城邦国家的新的社会共同体,也就必然地成为思想家们考察与研究的中心问题。例如,霍布斯在他的著作中就明确地提出了政治社会的概念,并且认为它由臣民构成的在国家之下的社会形态。[27]洛克的政府理论推翻了霍布斯的国家绝对主权的主张,认为“政治社会”是由公民基于相互之间的契约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在这个社会之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更高的国家实体。[28]休谟基本上延续了前辈思想家的政治观点,在他的著作中多次展开了对于政治社会的论述,例如,《人性论》所考察的政府起源问题实际上也就是一个政治社会的基本制度框架,而在《道德原则研究》一书中,他又把“政治社会”列为一个章节专门讨论。在他看来,所谓政治社会便是一种人类的文明社会或道德社会,是通过人为设计的规则而塑造出来的一个不同于自然世界的政治共同体。[29]

请您先登陆,再发跟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