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说的这个是第22条,全文在这里。不是东西网友的这个主贴,断章取义,歪曲篡改,还真是不遗余力。

回答: 不知道蒋网友如何看待这一条。方外居士2026-03-11 15:57:28

第二二條

一 締約此方之船舶及載貨,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不論船舶之出發口岸或目的口岸為何,亦不論載貨之產地或目的地為何,在各方面,概應給予不低於該締約彼方所給予其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二 在締約此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凡以政府、官員、私人、法人或任何種類之組織之名義,或為其利益而徵收之噸稅、港稅、引水費、燈塔稅、檢疫費或任何種類或名目之其他類似或相當之稅款或費用,除在同樣情形下,向本國船舶同樣徵收者外,概不得向締約彼方之船舶徵收之。

三 對於旅客、旅費或船票、已付或未付之運費、提單、保險或再保險之契約等之徵費,對於有關僱用不論任何國籍之航業經紀人之條件,以及對於任何種類之其他費用或條件所訂之辦法,不得使締約此方之船舶,較諸締約彼方之船舶,享有任何優惠。

四 締約此方,在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務及航業開放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引導締約彼方之船舶,進出上述口岸、地方及領水。

五 倘締約此方之船舶,由於氣候惡劣,或因任何其他危難,被迫避入締約彼方對外國商務或航業不開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領水時,此項船舶,應獲得友好之待遇及協助,以及必需與現有之供應品及修理器材。本款於軍艦及漁船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船舶,亦適用之。

六 關於本條所指各事項,凡給予締約任何一方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無論如何,不得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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