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入审监黑洞的一起渣式生效判决案

这不是吸引网友眼球的一篇虚拟小说,而是从法律实务庭外角度,与错误生效判决博弈的一篇法治檄文。它表述的虽系一起个案,但其真实性却在普遍意义上,暴露及映现出现实中国各级法院于拆迁行政诉讼判案与审判监督的法治之殇。
在中国,案件终审判决后,即意味经上诉审监督机制制约,审理终结。该生效判决结果的权威性,标志案件事实的认定在法律框架内,足应经得起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的置疑推敲。
在民主法治尚亟需健全的转型期中国,与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房屋拆迁,涉关公民全家成员的基本生存权,而生存权又是《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导言”表述中“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的主旨。显然,公民在拆迁行政诉讼中行使主张合法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障,这种无可指责的行为,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并不相悖,这也许是某些法院负责人亟需换位思考的问题。
拆迁行政诉讼申诉人要有除享有申诉上访权利之外的公开言论和声音表达权,特别是对生效判决更需舆情评议、监督,而不能把法律赋予的诉求审判公正权利的话语自由,让渡给别人。公民有诉求,诉求要表达,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当依据法律和事实公开、公正判断。否则,“案了诉未了”势呈必然,无法回避。
据此,申诉人将被青岛市中级法院屏蔽封杀十年之久,依然坚持无理剥夺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利、已滑入审判监督黑洞的(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拆迁行政案件中,那些本应在再审法庭里庭审陈述的话语,不得不在庭外的互联网上,公布于众。
在敦促青岛市中级法院必须按法律要求,以法律文书依法对申诉人质疑早日作出负责书面回应的同时,也吁请关注中国民主法治现状的人们,能赏奇析疑,各抒己见,置顶评议研讨该案曾产生的生效判决,是否具有公信力?从网络舆情上衡量它是否是一起典型的枉法渣式败笔?!为推动人民法院改革和中国的法治进步,精心协力。

一、 案情简况
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黄金地段的莱芜一路十一号丙左右对称的二层花园别墅楼房,院落四至占地1296.7平方米,系申诉人之母黄哲渊(现代女作家、教师)与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份额平等,各占50%产权的共有联体建筑,属法定的城市异产毗连房产性质,在管理上受专项法令制约。 
北海分局与开发商为开发房地产占地牟利,未经与房屋产权共有人(申诉人)协商同意,擅自违法申报该房屋拆迁“改造”,遂找到文革侵占申诉人该房八年后落实政策被逼迁出的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曲**。1996年被告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枉法批准该房屋拆迁,并于1998、1999年两次下达拆迁裁决(1998年的裁决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再次裁决中,仍故意隐瞒房产性质及权属主体的法律关系,公然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和《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青政发〔1992〕186号)中关于“任何一方房屋所有权人如需改变共有、共用部分的外形结构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的禁止性、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将对等的共有权利人肆意划定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导致行政错案产生。
鉴于申诉人行政起诉状中已明确对裁决中认定的原房面积、房产性质、权属关系已列述异议理由,并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勘验,以确定案涉房屋的面积,保全原有房屋实物证据,但市南区法院根本不顾当时公布于世、尚在有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8月1日开庭半天后,在被告对本案包括房产性质、权属关系、建筑面积及关连人的法律地位等至关重要的证据,未能依法举证及缺失,甚至连被告提交的仅有证据也没能在庭审逐一质证完毕的情况下,一审在原告当庭质疑下陷入被动,而匆匆宣布休庭。
原审法院故意毁证灭迹后,庭审中枉法免除行政被告应履行的法定举证责任,休庭后再违法替代被告调取权属主体、房产性质、位置、面积与被诉裁决内容皆不相同的他人房产证,来冒充被拆迁申诉人之房产证,更不敢恢复开庭及将该调取“证据”出示质证。竟径行于九月十三日枉法庭下判决维持了“未取证先裁决”的被诉行政行为。
二审在省高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届满后,不履行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法定义务,不顾在案证据中面积数据明显矛盾的上诉诉求和实体法律事实,竟以二审已判无效的证据充当所谓依据,滥用无需举证认定事实的民事推定方式,在行政诉讼中再次枉法免除被告应履行的法定举证责任,荒唐判称“被上诉人行政许可和行政裁决程序基本合法”、“先予执行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一审审判程序基本合法”,用这一系列的“程序基本合法”,错误维持了一审判决和被诉许可与裁决。

申诉人不服一、二审枉法判决,从2000年4月10日起,十年间数百次向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反映,2001年10月申诉人以诉讼参加人身份,向党中央纪律检查、政策研究机关寄发《民告官,缘何二审后民败犹诉——对三十一起私房拆迁案裁判的法律思考》长文。这些依法有序的理性言行,触恼了青岛中院前院长任**,他对依法进行的民告官行政诉讼和法治研讨,抵触极大,并套用敌我思维处理,以《青岛市政协委员芮少麟借代理行政案件鼓动群众争诉缠诉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报告》(青中法〔2002〕13号文件),歪曲并隐瞒案件真相,欺蒙上级,超越法定职能,向山东省高院及青岛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主任、副主任,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副主席,市委统战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局等滥行发文,以法院之尊,在13号文中对“芮少麟其人其案”“芮少麟的所作所为”随意点名57处之多,不仅向举报人乱泼政治脏水,打击报复,还毫无事实依据地声称“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无论他是政协委员还是平民百姓,本院经审查后,都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答复,不存在芮少麟所谓‘违规搁置处理再审申请’的问题。事实上,是芮少麟一而再,再而三的无理缠诉”。并以此厚颜无耻的虚妄之辞,将申诉人对该案的再审申请封杀。
青岛中院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与申诉,至今十年来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法发(2002)13号)的文件规定,既不再审立案,又不开庭听证,更不履行出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法律文书的手续,却竭力掩饰13号文件的虚妄不实之辞和作出,其不敢出具驳回再审申请法律文书之行,足以呈彰显青岛市中院对该案判决公信力已无基本的自信底气,和无视法纪羁束的恣意滥为,尴尬之极。这种为掩盖错案而不惜以人民法院和中国诉讼法律尊严作负面代价,从程序上阻断封杀受害当事人对错案再审诉求的作法,让受害人求助无门,望穿秋水,使包括公正公务员、法官在内的各界案外旁观者非议丛生,可悲可叹。

二、案件申诉进展

2007年3月中央“两会”期间,申诉人赴京上访,5月青岛中院称“你的案卷已上调省高院,中院不再管了”,经多次上访山东省高级法院,负责接访法官多次称“你的上调案件卷,立案庭已按程序审批报转,你只需等候省高院再审听证开庭传票通知了”,然调卷漫漫两年,却毫无再审进展音讯。2008年9月18日申诉人再次到山东省高院查询上访,竟获“省高院未查到你的案卷”之又一种惊人答复!
如果说申诉人对最高法院特快专递信访十年至今达850余次,上访百余次,上、下级法院一直推诿无着,未能进入再审程序,是属于人民法院信访渠道言塞不通或任**权高位重、一手遮天,从中作梗,那么,对国家机关内部上调案件卷宗“下落不明”的非法藏匿事件,竟然发生在堂堂的法院系统内,将耄耋之年的申诉人“忽悠”来,“忽悠”去,劳民伤财,其表象实在令人费解。2009年伊始,为杀一儆百,竟然将若干名奉公守法、有序理性维权的中国老教授协会会员、老政协委员、中共党员随意滥权列入《2009年“两会”期间各地需重点稳控人员名单》(地区:青岛)内控,如此对待封杀公民上访维权,不按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严肃办案,合适吗???。
经不懈赴京上访,省高院终于以(2009)鲁法信访75号函件行文给青岛中院,指令依法处理该案再审申请。由于该案被告没能对裁决中的诸多争议焦点依法举证,责任审理方又欲绕过这一死结,摆脱被动,已成为再审处理停滞不前的症结。因此,时至今日,青岛中院面对申诉人的该案再审申请,仍依然如故,继续呈拖延未果的司法尴尬状态,而(2009)鲁法信访75号函件,也石沉大海。

难道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民”和各级审监机制,就这样徒有虚名,软弱无力?本案为何可以允许长期游离于依法审判之外,而落入无底黑洞,不受批评、谴责及追究?青岛中院以纳税人的血汗钱在巍峨入云的大楼里竟有如此见不得人的办案“政绩”,足以让中国的“天平”汗颜!让青岛市的“司法为民”,成为人们回味无穷的绝妙标识。中国法院对民告官诉讼如此思维办案,竟彰显出这种不屑公民人格尊严的场景,个别法官偏见成瘾,积弊难除,有法不依的表象,确实无已复加!

三、几点质疑
1、该案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中对被拆迁许可与被拆迁主体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
案涉拆迁房屋是莱芜一路11号丙,其两个平等共有所有权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青政发(1992)186号《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中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羁束。被告没有共同共有所有权人之间书面签字同意拆迁或转让涉案房地产的法定前置书证,随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出的拆迁许可与裁决,混淆了本案房屋拆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维持判决确有错误。
2、一审先予执行是否正确?
该案白纸黑字红章的先予执行裁定于1999年7月1日作出,届时《最高法院执行行诉法意见》尚行之有效,市南区法院对裁定显著违反该司法解释第57条规定的事实,违法证据确凿,根本无法规避辩解,尽管该裁定在复议中被支持。再者,原告在诉状中早已明确提出面积裁决中遗漏外楼梯、外门厅等建筑面积达数十平方米,确有巨大错误,严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并提出司法勘验申请。然而原审法院明知房屋原貌是不能再生的原始证据,实物一旦灭失后将无法复原,其它任何所谓证据依法都是证明力不如原始物证的派生证据,却故意知法违法,反而在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前提下,竟声称申诉人不予配合勘验,将故意毁证之责企图嫁祸于原告。明眼人皆知,原始房屋被灭失后,原告对所谓勘验结果或派生证据异义的任何复议勘验申请,都将无法公正进行,这是除白痴之外谁都懂得的道理。
难道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并迫不及待地强制执行,这不是故意毁证,能在尽人皆知的普世法理上作出更合理的解释吗?难道说这就是中国的司法诉讼特色吗?难道被拆迁的无辜受害人依法有据提出质疑,就是青岛市中院在“13号文”中所谓“借口证据灭失,企图否定先予执行的合法性”吗?难道这不是“证据灭失”,还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认定的“证据保全”吗?这被誉为“标兵法院”的搪塞之辞,又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
原二审法院至今不敢出具法律文书驳回申诉人对(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案判决的再审申请,却用文过饰非、掩耳盗铃、类似于青中法(2002)13号文件、那种躲在台面背后不敢见人的又一次“上访汇报”,向上级法院辩解其封杀行为,试问:这种非法律文书式的“汇报”,它能经得起质疑推敲,在大庭广众面前站住脚吗?这就是二审法院所谓“先予执行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的另类辩护词,和所谓标榜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必备法律程序及实体原则吗?这不是对程序正义和中国法治的再次亵渎,又是什么?!
3、一审法院枉法替代被告调取伪证、用于冒充原告房产证、不质证定案的系列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之母的房产证是共有部分比率各为50%的《产权共有证》,已被两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但其上只有房屋间数却无建筑面积。而原审法院明知被告不敢及没有将北海分局的共有产权证向法庭提交,是刻意规避民事侵权行为和行政许可和裁决侵权违法行为,然而法院调取他人的房产证却在所有人主体、房屋权属性质、位置及面积数值这多个实体法律特征上,皆与被诉裁决的认定主张不符,更为严重的是一审明知被告对裁决主张负有法定举证责任,却滥权免除被告的该项法定义务,替代被告调取虚假伪证,张冠李戴,移花接木,更不敢庭审时出示质证,即依据其定案。
二审不得不出示该证据复印件被上诉人质疑“未经庭审质证的复印证据无效“时,却滥称此举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言外之意该证据系法院调取,就可以无须质证,即可认定合法有效。试问:这又是哪一诉讼法律里的规定?如果该调取证据确实真实合法,没有作假,又真正是案涉房屋,那么从证据形成时间推算,既然同是房产局出具的房产证,为什么早已颁发的该“调取”房产证上面有房屋面积数字,而后颁发给申诉人之母的房产证上却没有该房屋面积数字?这种注册登记及颁证,符合房产局上世纪五十年代严谨的办理转移登记房产证的基本行政程序及规范吗?如此鲜明的在案证据矛盾,能证实所谓调取房产证的真实性吗?
难道中国行政诉讼法律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都是可以被青岛市中级法院当做随心所欲地用作虚假摆设吗?
显然,一审调取他人房产证之举,并不具备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的基本法定条件。对此诸多质疑,原二审履职中这是审监失职,还是在刻意庇护一审的滥权取证枉法行为?该案所谓生效判决不是一记司法败笔,又是什么?!
4、面积认定确有错误,无法规避。
一审为保行政被告的错误裁决躲过无法逾越的门槛,刻意先予强制拆除房屋毁证灭迹,企图用所谓的面积认定来愚弄度过严肃的“质证”关。但在案多个证据指向的实体事实,已使原判无法自圆其说。现以被两级法院皆认定合法的被告证据事实之间的显著矛盾,再次进行曝光。
二审虽然依据未经一审质证的法院调取他人房产证,作出建筑面积维持判决,但建国初期的该房产证上仅系房屋注册登记面积267平方米,它与一、二审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0、11号证据相互印证,矛盾之处历历在目,无法规避。如:第10号证据平面图已证实原房上下两层住房结构相同,并标有从院内通向二楼的外楼梯和外门厅结构;第11号证据是实测数据,它证实楼下住房实测建筑面积66.35平方米。即使按二审判决维持注册登记面积133.5平方米计算,原房外楼梯和外门厅的建筑面积总和将只有133.5— 66.35 x 2 = 0.8平方米,这与第10号证据平面图中该部分长、宽标注尺寸的建筑面积计算值,则实体相差十几平方米,略有常识者一望可知,为何一、二审法官装痴卖傻、不理不审?!更何况原告在自有物权住房楼顶内合法辟建有高2.2米、使用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的阁楼,裁决中根本未计算在内,原审法院明知裁决面积确有明显错误,却强行将争议房屋毁证灭迹,如此强制毁证灭失原始物证,用于替行政被告错误裁决遮掩补漏,这还有何司法公开、公平、公正可言?
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发标准建标【1995】736号文件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第2.1.13条“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门斗、眺望电梯间、阳台、厨房、挑廊走廊等,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第2 .1 .15条“室外楼梯按自然层投影面积之和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和本案这几个被二审确认有效证据面积相互矛盾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行政裁决不仅没有增加房屋拆迁的改善面积,甚至在裁决中竟故意遗漏外门厅、外楼梯面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安置补偿权益。而原二审不顾毁证后果,和无视在案证据之间矛盾确凿的法律事实,竟在判决书中大言不惭地妄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裁决遗漏外楼梯、外门厅面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维持判决不仅枉法,更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确有错误。
二审故意漏审漏判,并在判决书中玩弄文字游戏,刻意隐瞒未对房屋面积证据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的关键事实,将伪证中的房屋注册登记面积随意减半后依据定案,这种实体判决严重违反了诉讼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原则,违反国家建设部的行政法规规定,其目的是企图掩盖一审故意毁证真相。二审所谓“被上诉人行政裁决证据确凿”的认定严重失实,错误斑斑,不值一驳。它使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和上诉人独立使用应于安置补偿并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这多项实体裁决事实认定不清。何况,青岛市中院心虚之下对再审申请的十年封杀,更确实玷污了人民法院的判案公信力。申诉人强烈要求本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裁判。
5、所谓“房客”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维持判决侵害原告实体权益。
二审依据已判无效证据,以无须举证认定事实的推定方式,枉法免除被告对产权调换补偿主张的法定举证责任,使被拆迁房屋楼下使用人的“房客’事实认定不清,严重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确有错误。

根据房屋拆迁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可依法获得安置补偿,而法规规定具有房屋租赁手续的合法住户,才能称为私房拆迁安置的法定使用人。案涉房屋楼下的苏贻荣、梁瑛、张忠圣这三户,从未与所有权人之间有租赁手续,而是文革抢房未落实政策户,他们皆不具备符合拆迁法规规定的房屋使用人主体资格。行政被告无房屋租赁证据下作出的将原告应得房屋用于安置非权利人的裁决,被一、二审以所谓“房客”认定,并错误维持,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这种裁判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实体权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1、被告无“房客”证据,无证据裁决,维持判决确有错误。

被告在一审中从未对苏贻荣、梁瑛、张忠圣三户“租赁”被拆迁房屋的租赁证据进行举证,尤其是苏、梁二户更无丝毫在案证据,却作出将安置该三户的房屋与安置原告的房屋进行所谓产权调换裁决。一、二审对该项裁决主张根本没有进行过证据审查,却将严重损害申诉人安置补偿权利的无证据裁决枉法维持。相关事实历历在案,无法规避,原维持判决枉法严重,确有错误。

2、二审以所谓推定方式偏袒无证据裁决,确有错误。

必须指出,任何行政诉讼法律和与之有关司法解释里,从来没有许可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无须举证认定事实的民事推定的相关规定。但二审却依据终审已判无效的被告14号证据,进行了所谓推定,以认定张忠圣为所谓“房客”,来充当维持原判的证据,试图免除行政被告对张忠圣安置主张的举证责任,这种审理方式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原告应二审在案附卷的《上诉状》、《关于(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案争议问题的补充说明》、《上诉人最后陈述》等书面资料已列述反驳及举出的人证、物证,它们足以推翻二审所谓“上诉人母亲与高蔚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推定”真实性和所谓“自认”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没有任何苏贻荣、梁瑛、张忠圣是所谓“房客”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绝不能将国家因文革错误造成非法侵占公民房产且法院不予受理的历史遗留问题,借这次维持房屋拆迁裁决之机,又用产权调换形式强加给原告,并使侵权行为“合法化”,及滥施淫威,强逼原告承担“无证据先裁决”所强加判决的“司法”义务。如此枉法判决是在替人民法院抹黑,替中国司法抹灰,原一、二审判决确有原则错误。

6、定案证据严重缺失,致使被诉行为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行政被告共提交一审法院17个证据,被一审全部采信并当作定案依据。而二审即使无视上诉人质证意见下的维持判决,也不得不判称被上诉人的第1、2、3、4、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第13—17号证据未经一审公开质证(有庭审记录为证),二审明确判称13、14、17号证据无效,对未质证的第15、16号证据未加认证,漏审漏判,二审却刻意以已被判无效的第14号证据《上诉人母亲黄哲渊买房时的有关资料》为依据进行所谓推定,并依据一审未公开质证的非法调取他人的“房产证”判案,在案证据中的面积数据矛盾,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本案被告在裁决被诉后,刻意回避对共有房产的权属性质,对主张原告之母黄哲渊的所谓“私房房产证”刻意回避举证,是本案“无证据先裁决”的主要焦点之一。这种包括私房面积证据、所谓“房客”证据、及平等共有人之间必须应当具有的书面签字同意拆迁或转让房地产权利的法定拆迁审批必备的前置证据,都严重缺失下的维持判决,使本案被诉事实严重认定不清,如此维持“未取证先裁决”行政行为的判决确有错误。
…………

四、申诉公示意见
对受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羁束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即使行政职能机关也不可以随意滥权行政许可一方共有权利人拆迁另一方共有权利人,它必须要有满足于前置性的法定程序条件证据!如果连这点普通的行政执法、案件司法知识都不具备,或者装聋作哑、故作不知,那么作为一名公务员、法官的基本素质,又从何谈到起码的合格?难道这还需要重新进行法治补课吗?
青岛市中院将该案审判失误及显失公正形成的被动局面,在13号文中称谓申诉人“影响社会稳定”,这是典型的文过饰非、嫁祸诿过。当事人因再审申请被封杀而向上级法院申诉,就是青岛中院所谓的“无理缠诉”吗?尽管申诉人人微言轻,但坚持认为:申诉人是被拆迁的无辜受害者。维护人民法院的崇高声誉,只能依靠过硬的案件审判质量和依法监督机制,而若靠诿过饰非或封杀拖延等非常行为来提升信誉,只会适得其反。有谚语说“丑儿媳终要见公婆”,这是尽人皆知的规律,无法回避。真正“司法为民”的理智者,会细心聆听当事人的理性诉求,雷厉风行地协助解决争议,而不会久拖不决,使人民法院的判案公信力继续受损。
鉴于被诉裁决故意隐瞒拆迁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中“任何一方房屋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共用部位的外形结构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的禁止性、强制性条款行为,本案原一、二审对“未取证先裁决”的被诉行政行为又滥权维持,确系枉法判决。何况该案件审理中,从程序到实体上的受质疑处,更是错误多多,不胜枚举。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再审申请,希望维护法律尊严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确定本案依法进入审监程序,并予再审纠错,却落入十年审监黑洞,只在各级公文驿站里留下信访苦旅的痕迹。
即使不讨论案件判决的是非对错,仅就封杀再审十年不敢出具驳回再审申请法律文书这种难以“依法治国”之殇,就足堪国人对中国司法判案现状的联想反思。在本文结束之前,申诉人幻想或许“解铃还须系铃人”才是打开该案症结的适当途径,抑或在理性诉求不能按“依法治国”原则得到合理合法处理时,将祖产价值的合法返还作为与某些乌纱帽相抵交换的一种赌注。



(注:笔者是一名老骥伏枥的业余法律爱好者,现郑重声明对上述文字可承担一切应负法律责任,并对该起个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保留追究权利。本文因系在互联网公开发表,可供阅览者在法律框架内置顶、评议、转发、下载、打印、研讨,乃至质疑、反驳和批评。虚拟网络并不虚拟,该拆迁行政案原、被告的书证及生效判决书的影像资料,皆可在现代高科技信息条件下成为本文笔者观点的真实佐证,使欲盖弥彰的枉法者无地自容,尽管他们以滥权施用及“职务行为”面目出现,并已经形成一定负面影响。笔者依法行使实名表达权,对所有正义回应者诚挚致谢,并继续披露相关情况,敬请各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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