尖閣諸島是1885年以后(日本)政府通过沖縄県当局等方法对現地进行再三調査, 慎重確認此地不光是無人島而且并没有被清国支配的痕跡后,与1895年1月14日通过閣議決定在現地建設標杭正式将其編入我国領土.
自此,同諸島歴来一貫作为構成我国領土西南諸島的一部分,并不包含于与基于1895年5月生效的下関条約的第2条清国割譲给我国的台湾及及澎湖諸島之内.
因而,即使基于旧金山平和条約, 尖閣諸島也未被包括于基于同条約第2条之我国之放棄的領土之内.并基于第3条作为南西諸島的一部份而被置于美国的施政之下,且基于1971年6月17日署名的关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美日间協定(沖縄返還協定)而被包含于由美国向我国(日本)返還施政権的地域之中. 以上事実明确显示出作为我国領土的尖閣諸島之地位.
另外,众所周知的是中国对于尖閣諸島不属于台湾的一部份及同諸島基于旧金山平和条約第3条而置于美国的施政之下地域区的一部份的事实従来没有过任何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台湾当局之所以使尖閣諸島的領有権問題化,均是由于1970年後半東支那海大陸棚的石油開発之動向表面化而引发造成.
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台湾当局所列举的所谓歴史的地理的或地質等諸项作为中国对尖閣諸島的領有権的主張的根拠在国際法上历来都不能算作有効的論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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