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之骄子失联一年半, 从被引进回国到被引进看守所 (转发)

 

 

李港案案情简介

2015-06-05 法治泉眼

 

编者按
继一张图读懂李港案始末和两期李港案专家研讨推文推出后,细心的微友不断跟小编反映对李港案的案情仍然是一头雾水,对案件涉及的程序违法和瑕疵问题没有太大的法律上的概念。好在热心的李薇微友帮小编精心梳理了案件材料,才使得推文能这么快地跟微友见面。考虑到案件的复杂,小编试图就本案涉及的案情部分和程序部分分两期来还原案件。敬请关注。

 

 

祸起杭州,西子公司过河拆桥

 

 

2011年中,因浙江西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是杭州江干区最大的民营企业)总裁助理张文凯之邀,李港率霖汰公司开始为西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服务。随后的一年当中,霖汰公司整个团队集中精力配合西子公司,先后为西子公司多个项目制定了节能技术方案。
2012年,西子公司投标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节能项目(下文简称“杭电化项目”),霖汰公司为其制作其中热回收的技术方案。西子公司承诺一旦电化项目中标,便和霖汰公司签订150万的技术服务合同。
2012年5月,西子公司顺利中标杭电化项目。此时霖汰公司已经为西子公司提供了大半年的技术服务。李港多次催促西子公司和霖汰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西子公司不但回避合同签订事宜,还要求霖汰公司继续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组织杭电化项目设备招标事宜。李港为了能签署技术服务合同,只得继续为西子节能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组织了设备招标工作。
开标后,西子公司对各投标商的设备价格报价不满意,决定和所有供应商直接进行价格谈判,采购均抛开霖汰独立进行,最终于2012年6月直接与北京清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清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购买3台高温水源热泵用于杭电化项目,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829.5万元。(此前,西子公司蔡总与清源公司董明当面进行了设备最终价格谈判。)
霖汰公司被西子公司抛开后,李港再次要求西子公司和霖汰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西子公司在合同付款期限上要求极为无理。李港终于意识到西子公司严重缺乏商业诚信,即发邮件给西子节能公司总经理陈刚,宣布中止为西子公司提供任何后续技术服务。自此,霖汰公司对西子公司一年多的付出,全部付诸流水。

 

 

西子项目失败,李港被诬行贿

 

 

2012年8月底,西子公司已完成清源采购,而杭电化项目因干燥烘干生产经关停而面临失败。西子公司已买回来的800余万元设备,装不了也退不了,面临在此项目上被套牢,怎么办?这就是这个案子的一个起因。
西子公司想到的第一招就是将风险转移,以三台设备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北京清源公司回购,并解除协议,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西子与清源没有达成解除协议。2013年12月,西子公司向杭州江干区法院就与清源公司合同纠纷进行起诉,要求撤销与清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返还设备款、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之一是设备性能规格、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理由之二是霖汰公司为清源公司代理商,李港与清源公司在设备采购招标中互相串通。目前该案在杭州中院二审,裁定中止审理。
第二招则是精心策划让夏剑威咬住李港行贿受贿,进而达到采购合同无效和撤销,实现其退货退款的目的。
受西子公司的举报,2013年9月22日,西子公司夏剑威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立案侦查,认为其收受李港70万元行贿,从而操控了设备采购工作。2014年1月15日,李港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立案侦查。

 

 

疑点

 

 

为什么西子公司要对清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呢?如果真的有犯罪,通过刑事诉讼完全可以解决合同效力和货款退还问题。假定李港涉嫌的指控成立,那么为什么夏剑威通过收受贿赂损害了西子公司的利益,西子公司还要帮他取保候审,帮他从轻减轻处罚,好像他立了功似的?为什么夏剑威已经暴露出明显的其他犯罪事实(受贿或侵占),公安机关、西子公司就是视而不见不予追究?为什么要李港认罪就可以取保候审?不认罪就不能取保候审?本案出现的系列疑问和有违常识的情形发生,都不得不让人怀疑是在此目的的驱动下精心策划的结果。

 

 

法律小贴士

 

 

1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条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及其处罚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根据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另外,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不构成犯罪。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2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条文释义:1、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例如,甲企业产品的质量低劣,销不出去,就向乙企业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订立合同的主管人员行贿,然后相互串通订立合同,将次品当成合格产品买入。由于这种合同具有极大的破坏性,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本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此类合同纳入了无效合同之中。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商品的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刑事法律或者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如我国税收征管、外汇管理的法规。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地方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是不妥当的。

 

 

3
被告人有罪的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条文释义:(一)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从理论上来说,举证责任一般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也就是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使诉讼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前进的责任;二是败诉责任,也就是因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导致自己的主张被法院认定不能成立的结果责任。一般来说,主张一方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法院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也就是说,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世界范围内,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一般都规定由控方承担,这也符合诉讼规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这次修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这两个原则出发,人民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任何人有罪,就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规定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是基于上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只有在控方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刑事诉讼由人民检察院、自诉人提出,其主张被告人有罪,自然应由其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二)规定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据。例如,本法第三十九条就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提供证据的活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辩护人的职责,其目的主要是为反驳控方的指控。他们不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他有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提出了辩解材料或者证据,人民法院必须查证核实。

 

 

4
适用口供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法条释义: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意义,办案机关应当重视口供的收集。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供述时往往会考虑对自己是否有利,口供中就有可能掺杂虚假成分,甚至是完全虚假。另外,口供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能变化。如果办案机关轻信甚至依赖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很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就无证定案的局面,不利于打击犯罪和提高办案质量。而且依赖口供,就极易造成为获取口供不择手段,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款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
“不轻信口供”是指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轻易相信口供。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化,本款还对两种特别情况下案件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案件中,对于仅仅有被告人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刑,也就是说,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即使定罪免刑也不行。这与国外一些只要被告人认罪就可以定罪判刑的规定是不同的,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和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二是“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指被告人不供述,但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法治泉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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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点科技干点实事,真难。那么让美国当间谍抓,那么当…晦 -FL棉农- 给 FL棉农 发送悄悄话 FL棉农 的博客首页 (0 bytes) () 06/04/2015 postreply 18:31:33

土鳖花招多了 -好酒- 给 好酒 发送悄悄话 好酒 的博客首页 (0 bytes) () 06/04/2015 postreply 18:37:53

这位还真可能有问题,造成人家800万的损失, -相对强度- 给 相对强度 发送悄悄话 相对强度 的博客首页 (0 bytes) () 06/04/2015 postreply 18: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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