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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柴玲的刑事罪责: 试驳云儿大律师

(2010-06-07 22:17:07) 下一个

试驳云儿大律师





芦笛





感谢老非贴出79年刑法,可惜他贴的97年的刑法用网景却打不开,好在连老芦这种法盲都知道、而专咬雇主的大律师古迷却不知道的“法律不可回溯”的常识,所以当然还是只能用旧法。



这首先就出来两个问题:



第一是是否能在道义上使用该法。反共愤青们自然要彻底否认该法的合法性。这种心情我当然也能理解,但如果接受这个前提,则只好承认学潮从头到尾是一场非法活动,不能用所在国的法律来衡量。既然如此,则这法庭也用不着开了。对此我也没有什么意见,只是觉得这对该运动的“和平、理性、非暴力”主张和实践是全面否定,个人无法同意。



尽管如此,该法许多明显违反人类良知的条款如“反革命罪”,根本就不能用于此案。因此,我主张只从刑事上而不从政治上考虑问题,这也符合文明世界的通则。



第二是老非提出来的追诉时效问题。我觉得此条不适用于虚拟法庭。咱们这玩意,目的是弄清当年两造在法律上的是非,并没有什么判刑的权力。就算是法庭判了李鹏死罪,立即执行,谁也没本事去执法,所以不必考虑这涉及到具体执法的问题。



两条说完,本检接着昨天的起诉,驳斥云儿大律师的辩护词。



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过失杀人罪”规定如下:





“第十二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

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

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知,构成过失杀人罪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没有杀人故意;第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丧生,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丧生的结果。



云儿的辩护是:



【考各国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过失杀人罪”一般必须包括两大要件:



(1) 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发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

亡,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用大白话讲就是,必须能

够肯定被害人是行为人所发出的行为杀死的;



(2) 主观上,行为人虽没有杀人故意,却有过失。这包括

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没有

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结果被害人因之死

亡。



……………………………………



考芦笛大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真实与否不论,即使全部

真实,柴玲在大军压城时仍然率领跟随者滞留广场的行为,

不过类似于上述例二。我发现所有被害人都是被大检察官

所称的“兽军”或别的什么人所杀,没有一例是被柴玲杀

死的;而且“兽军”等等杀人者,都是有独立意志的行为

主体,并非由柴玲豢养、监护、管理的畜生或宠物,其杀

人也,不能归结为柴玲对他们监护不严或管理失当。】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要确定过失杀人罪,“必须能够肯定被害人是行为人所发出的行为杀死的”。因为“没有一例是被柴玲杀死的”,所以她自然也就没有过失杀人的罪责。为此辩护人还举了一个案例:





【例二:已知某城治安不靖,劫匪猖獗。1997年12月23日夜,

同在车间上夜班的王某(28岁),向李某(26岁,精神正常)

借钱。李某表示要回家取钱,但顾虑安全不敢走夜路。王

某再三鼓动,并表示愿意陪同前往,李某方才答应。结果

二人在路上遇到劫匪,李某被劫匪杀死,王某重伤住院。



……………



在例二中,王某对李某的死亡负有道义责任,这显然也是

没有疑义的。问题是,王某是否犯有过失杀人罪?】





本检认为,使用该案例作类比并不能成立,因为情况完全不同。该二人不但没有可能被劫匪视为敌意举动的任何动作,而且根本就没有与任何人对抗的行为。但柴玲盘踞广场,在戒严令下达后,还号召“保卫天安门”,唆使听任赤手空拳的平民以血肉之躯去堵执行命令的戒严部队的坦克装甲车。这种行为可能产生什么严重后果,任何成年人都应该想得到。因此,她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大量民众丧生。



辩护人这儿的错误,是认定凡是致人死命的行为,只要不是自己发出的,就不足以构成过失杀人罪。本检觉得此辩无法成立,可以用下例来推翻:



张某建房需要铁丝,于是告诉雇工李某,路旁的高压电线其实是普通的金属线,让他去把它扯下来。李某信以为真,触电而死。这里,杀人的是供电公司,并不是李某,难道可以以此为张某开脱罪责?



辩护人以下辩护自然也不能成立:



【而且“兽军”等等杀人者,都是有独立意志的行为

主体,并非由柴玲豢养、监护、管理的畜生或宠物,其杀

人也,不能归结为柴玲对他们监护不严或管理失当。】



上例中,李某也是有独立意志的行为主体,并非张某“豢养、监护、管理的畜生或宠物”。莫非可以说李某是自作自受?



本检必须指出,“以例代律”是旧中国的传统,已被现代文明否定。上面举例,意在驳斥云儿大律师的“第一要件”(“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发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用大白话讲就是,必须能够肯定被害人是行为人所发出的行为杀死的”),并不是拿该例来类比六四。



但应该肯定的是,在客观上,因为柴玲辈违反戒严令,顽固拒绝他人劝阻,长期盘踞广场,并号召人民用血肉之躯“保卫天安门”,从而使得大批“有独立意志的行为主体”为了他们的安全,不惜冒生命危险去拦阻入城军队,导致丧生。



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三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

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



本检认定,大批民众死亡并不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遇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如果柴玲辈及早撤出广场,就能避免这一灾难发生。因此,该条不适用于此案。



这里还想指出,我已经在起诉书中列举了大量柴玲在事前的话,证明她完全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后果,这里只需引用一句话就够了:



“其实我们期待的就是,就是流血。就是让政府最后,无赖至极的时候它用屠刀来对着它的,它的公民我想,也只有广场血流成河的时候,全中国的人才能真正擦亮眼 睛。(哭)他们真正才能团结起来。”



所以,严格说来,她犯的并不是过失杀人罪,其实是有杀人故意的。从客观上来说,她感到屠杀在即时,还一意孤行坚守广场,导致大批民众为保护他们而丧生。从主观上来说,她预期到了自己的行为后果,还立排众议,拒不避免这种严重后果,其实是犯了合谋杀人罪。只是刑法有关规定太粗,而且本检念其受党文化毒害太深,主要的罪责应该用教育她的共党来承担,这才网开三面,以过失杀人罪起诉。



作者:芦笛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in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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