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寒串通自己人“刘明泽”骗取法院立案如何定性? 作者:法律打假

韩寒串通自己人“刘明泽”骗取法院立案如何定性?

  作者:法律打假

  据近日网络消息,《人物》杂志官方微博发布了对韩寒的一则专访,其中涉
及韩寒起诉方是民(笔名:方舟子)及刘明泽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内幕细节。在
采访中,韩寒声称:“(刘明泽)只是一个空的网友”;目的是“做一个桥去那
里(上海普陀区法院)”;且是通过“自己人”做的这个“桥”,实际不会真的
有网友受牵连。言下之意,在该案中,“刘明泽”不是真实的“被告”,是原告
方(韩寒)为了让本案留在本地法院管辖,恶意串通发布有关“侵权言论”而人
为制造出的“被告”。

  消息来源本人不及查证,若假定为真,则韩寒自导自演的起诉行为,在道义
上无疑是极不光彩的。那么,其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是否应当为此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下面就网友关心的问题,采用问答式予以解答:

  问:韩寒的行为违反了公民关于行使权利的基本原则吗?

  答:是的。为了解决法院管辖问题,伪造证据或教唆、串通他人伪造证据,
属于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的诉讼基本原则。

  问:韩寒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哪些法律?

  答:他主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的规定:伪造、毁灭重
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条也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和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
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
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由于“刘明泽”
言论是原告方发布或串通他人发布的,不构成真正的“侵权行为”,故属于证据
伪造。另一方面,“刘明泽”的侵权言论是上海普陀区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主要事
实依据,属于伪造重要证据,骗取人民法院立案(如无此证据则不被受理),严
重妨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问:为什么说上海普陀区法院对本案本无管辖权?

  答:根据有关规定,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原则是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
法院管辖。如果单诉方舟子,显然本案不应在上海管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涉
争言论是在互联网发布的,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发生地和
侵权结果地。因此如果韩寒方有证据表明涉争侵权言论在其所在地产生了重大影
响,是可以由上海法院管辖的。但是,在本案中,由于韩寒方没有提供(从媒体
披露的情况看)有关证据,因此不符合上海法院的受理条件。另一方面,按照级
别管辖的要求,名誉侵权结果地一般是在原告所在地,即上海市金山区。依此,
上海普陀区法院对本案同样不具有管辖权。

  问:也就是说,韩寒的行为构成伪证罪?

  答:构成伪证罪的前提是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在实质上侵犯了刑法
保护的法益。否则,不构成犯罪,自然也不存在伪证罪。在我国,伪证罪是有特
殊主体的,根据《刑法》306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且
限于刑事诉讼。因此韩寒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伪证罪。

  问:那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可能构成犯罪吗?

  答: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刑法》307条第1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
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为妨害作证罪。妨害罪证罪的主体是一
般主体,且未限定可适用的诉讼类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本罪也是适用的。

  问:韩寒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答:妨害作证罪的构成首先要求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的
形式妨害证人作证。由于无法得知更多细节,所以无从判定韩寒是否存在上述情
节。但其关于“找自己人”的表述倒是不排除这种可能性。其次,妨害作证的行
为对象限于证人。本案中,“刘明泽”是被告,其陈述在证据类型中属于“当事
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故韩寒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问:如果“刘明泽”是伪造的,难道他实质上起到的不就是“证人”的作用
吗?

  答:不错,如果“刘明泽”只是一个“桥”的作用,那么他的确不是真正的
当事人,其陈述的实质功能有些类似于证人证言。但是,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原
则是不得超出最大文义范围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反对类推。为了保护人权,
限制司法官的权力,是为法治代价。

  问:那么韩寒应当为此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针对韩寒类似行为,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韩寒在立
案后又予以撤诉,但是本违法行为已经完成,具有可罚性。同时,基于韩寒本人
曾经的重大影响力和社会榜样作用,上海普陀区法院甚至专为此事开通认证微博,
其行为已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虽然韩寒后来撤诉,仍属于情节较为严重
的情形。考虑到其行为尙未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15日以下的司法拘
留措施。

  问:韩寒的代理人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同行不好评论,而且这是个证据问题。我相信不是所有当事人的行为都
属于代理人指示或教唆的。就事论事,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帮助当事人
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有上述行为,
即便不构成犯罪,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102条处理。此外,律师协会和主
管部门也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理。

  问:如果韩寒事后又改口说,访谈内容是假的,或者又说是开玩笑呢?

  答:法律应该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如果真有人陷害韩寒,建议其依照司法
途径主张权利。如果不幸又是开玩笑,只能说,“天才”的幽默感真的与众不同。

  免责声明:以上问答均以《人物》杂志对韩寒访谈内容为事实假定基础,本
人不对该事实的真伪作任何承诺背书。

(XYS20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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