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Google的退出说起

Google走了!轻轻地带走一片云,也留下了一大堆思考。

清华大学中美关系研究中心副主任赵可金向多维新闻社表示(23日),Google退出更多的是一种象征意义,这好像在说“我要想为中国服务,但是中国政府给我设了这样一个限制,是中国不容我”。赵将此称之为是真理霸权的较量,是中国和西方在价值或真理上的一种权利的较量。顺着赵的推理,Google是在捍卫它的西方价值观,或者说美式的真理观。

我看到,Google和中国都面临两难抉择。在互联网规管(regulation)问题上,究竟是完全按照出发地国家的国情制定策略,完全遵守西方价值的逻辑,还是因应不同社会的价值观作出 当的变通?这是个商业与政治的难题。大多数商家可能倾向于在商言商,这也是中国政府所愿的,即∶来赚钱吧,我们不差钱,但是遵守我的游戏规则。有人因此说,在政治上来讲,Google的选择出走是不明智的。无论如何,Google是一间商业公司,无论到哪里发展都要遵循当地法律,这点是不可能回避的。“从这个意义上讲,Google其实充当了美国或者奥巴马政府对华政策的牺牲品,它只是一个马前卒而已。”于是,Google的出走就“被政治化了”。

在这个问题上,Google显然选择的是坚持西方价值观。有人说,Google坚持的是普世价值观。这种说法其实也不准确。“普世”,即普天之下的人和社会都引以为?的、通行世界的。当西方价值观还未被大多数国家和人民接受时,那就不到“普世”的标准,最多也是“被”普世的。也得承认,西方价值观中的很多内容又是具有普 价值的,这点也无人反对吧。其实,Google可能根本就不会认为它是“牺牲品”或“马前卒”,它所坚持的就是它信仰的那套西方价值观。

我推测,普通中国人是不希望它走的,毕竟它给我们带来极大的资讯便利,和遨游信息海洋的愉悦(资讯太多也令人烦恼,这种烦恼好过搜不到你要的)。这点其它搜索引擎还做不到。中国政府也可能是不希望它走的,毕竟Google是老大,何况中国政府很好面子。

有人又说,对互联网是需要治理的,用了“Governance”一词。我们又一次陷入了困境∶人民是好奇的、追求知识的、并且追求是无止境的,人民应该有对事实和政府行为的知情权;但是政府和公权力不一定就喜欢人民刨根问底,因为他们一般都害怕负面的信息,极权政府更是怕得要命,因为久而久之那会动摇它的统治根基。是放还是收?

从根本意义上讲,维持稳定是符合社会大众利益的。但是,知情权又是人民的根本权利?这就需要我们思考,并找到一种平衡,划出一道界限,strike a balance之谓也。

一般性的人权原则和“公众利益”显然不支持限制人民的知情权。那厶我们看看能否以“国家安全”来抗辩,尽管中国政府没公开说Google所作所为侵犯了中国的国家安全利益。毋容置疑,“国家安全”是国家的根本利益,国家安全指的是国家领土完整和国家独立(参见联合国出版物Freedom of the Individual under Law: an Analysis of Article 29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法律下的个人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分析》的定义);过于宽泛的定义不是可取的。如果说Google的行为的确符合上述普 性的定义,比如说搞什厶“颜色革命”之类的活动,那当然侵害了中国的国家安全,把它关了算事,绝大部分中国人是会支持政府的。如果说Google的行为还未发展到那一步,并且也没证?显示它在准备搞事之中(“有行动”),那就不应该把它踢出局。当然,Google不是被踢出去的,毕竟它是自己出走的。

当我们以“国家安全”为抗辩时,一些普遍遵守的规则还是要坚持的。仅举两例∶《约翰内斯堡原则》(Johanne*****urg Principles)和《锡拉丘萨原则》(Siracusa Principles)可以参照。《约翰内斯堡关于国家安全、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自由原则》产生于1995101日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的一次国际会议。《约翰内斯堡原则》以涉及人权保障的国际性和区域性法律和标准、发展演进中的各国法律实践(如国内法相关判例)以及国际社会所共同认可的诸多普遍性原则为基础。《约翰内斯堡原则》确认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认可的、具有持久 用性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限制性和权利损抑性条款的锡拉丘萨原则》和《紧急状态下人权规范的巴黎最低标准》。

《约翰内斯堡原则》“原则1.2: 合法的国家安全利益保障”规定∶

政府所寻求的、欲以国家安全为正当化理由的任何限制言论自由或信息自由的措施,必须具备真实的目的且能展示保护合法的国家安全利益所产生的效果。

“原则2∶ 合法的国家安全利益”进一步规定∶

1)?寻求以国家安全为正当化理由的任何限制不具备合法的性质,除非它的真实目的和可展示之效果属于应对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胁,以保障国家生存或领土完整,或保障本国的应对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胁的能力。这种武力之使用或武力威胁或来自外部如军事威胁,或来自内部如煽动暴力推翻政府。

2)?具体而言,寻求以国家安全为正当理由的限制属非法,只要这种限制的真实目的或可展示之效果属于与保障国家安全无关的利益,如保护政府免于尴尬的境况或保护其不端行为免遭曝光,或掩饰其公共机关职能的相关信息,或欲牢固树立某一特定的意识形态,或压制产业领域中的不安定因素等。

《锡拉丘萨原则》(中文版为联合国文件官方译文)指出∶

29.?只有在面临武力或武力威胁情况下保护民族生存、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采取限制某些人权的措施时,才能援引国家安全作为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

30.?不得仅仅为防止对于治安的局部或相对孤立的威胁而援引国家安全作为实行限制的理由。

31.?不得利用国家安全作为借口实行不明确的或任意的限制,只有在具有防止滥用权力的充分保障和有效补救措施时,方得援引国家安全作为限制理由。

也就是说,援引国家安全作为抗辩是可以的,但又不是随意的,而是有条件的。在英国御用大律师Mr. David Pannick, QC为香港特区政府就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所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他指出∶

我们须在个人利益与其他利益(后者指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一贯以来,基本权利的落实均须切合一项大原则,就是∶法院应力求∶“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fair balance)。”

(参看Sorrong and Lonnroth v. Sweden一案(1982)5EHRR35,52,欧洲人权法庭的判词第69段。)Procurator Fiscal v. Brown一案中[2001]2WLR817,839D-H(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Steyn大法官指出∶

个人的基本权利固然十分重要,但这些权利并非是毫无限制的∶我们置身的社会,是由众多的个人组成,他们亦有本身的权利。

评估是否取得合理的平衡,很难在一个空泛的情况下进行。一切均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和该等建议如获通过立法,当局如何行使法例赋予的酌情权执法而定。至于法例条文内容在某些情况下有执行不公的可能性,法庭不会凭空裁决。事实上,同样的批评,我们可就任何法例提出。(参看Hakansson v. Sweden一案(1990)13EHRR1,11-12,欧洲人权法庭的判词第4段。)?在执行该等新法例时,必须审慎考虑个别个案的特有实际情况和背景。

David Pannick的意见受到了批评,因为他似乎只在于突出强调权利是可以限制的这点。的确,在判例法中,限制措施本身必须是合理的,限制行为还是要接受限制的。比如,限制必须是合法的,限制必须是必需的,并且限制措施必须与限制的目的是成比例的。更重要一点,上面讲的“限制”和限制的条件都是指的是发生在“一个自由和民主的社会的”(参见《加拿大权利宪章》第1条∶1.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guarantees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set out in it subject only to such reasonable limits prescribed by law as can be demonstrably justified in a free and democratic society),所有的判断不是来自政府,而是来自独立的法院和司法制度。

 

Google并不是真的走出了中国,而是来到了中国的自由繁华的香港。它为香港市民带来的流畅的、丰盛的资讯盛宴,也可能为港府出了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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