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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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看到,斯密与休谟一样也认为正义首先是一种法律方面的正义,与休谟提出的财产权的三个基本规则大体相同,斯密也写道:“最神圣的正义法律就是那些保护我们邻居的生活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其次是那些保护个人财产和所有权的法律;最后是那些保护所谓个人权利或别人允诺归还他的东西的法律”。[140]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斯密进而提出了一个公正的旁观者的假设,这样一来,休谟的人为正义与自然感情之间的裂痕在斯密那里通过正义的旁观者这一视角而得到了克服。所谓公正的旁观者,指的是一种站在旁观的位置上通过共通感的同情机制而感受到其他人的行为,斯密写道:“对于人性中的那些自私而又原始的激情来说,我们自己的毫厘之得失会显得比另一个和我们没有特殊关系的人的最高利益重要得我,会激起某种更为激昂的高兴或悲伤,引出某种更为强烈的渴望和恶。只要从这一立场出发,他的那些利益就决不会被看得同我们自己的一样重要,决不会限制我们去做任何有助于促进我们的利益而给他带来损害的事情。我们要能够对这两种相对立的利益作出公正的比较,必须先改变一下自己的地位。我们必须既不从自己所处的地位也不从他所处的地位、既不用自己的眼光也不用他的眼光,而是从第三者所处的地位和用第三者的眼光来看待它们。这个第三者同我们没有什么特殊的关系,他在我们之间没有偏向地作出判断”。[141]斯密通过提出“公正的旁观者”这样一个关键的概念,从而解决了个人的自私情感与法律规则的内在矛盾。按照斯密的观点,我们在社会中实际上扮演着两种角色:一种角色是我们是一个利害相关者,在社会生活中追求自己的私利和欲望的满足,与他人的关系是一种以自己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为中心的涉他关系;但是,单纯这样一个关系层面还是不够的,人的另外一种角色是旁观者,他又可以超然事外地看待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包括自己的利益关系。
细究斯密提出的公正的旁观者的观点,就会发现其中又包含着制度和情感两个层面的内容。首先就制度层面上来看,法律在于划定界限,在于确定每个人应得的利益的标准,限制人们仅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去伤害他人。因此,一系列的法律规则的制定与实施为社会提供了一个正义的尺度和标准,法律不是为某一些人专门制定的,而是社会共同利益的承担者和载体,是服务于社会中的所有人的。这样,法律的这种普遍性也就使其具有了一种超越于每个人个人利益和情感之上的地位。所以,从种意义上来说,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旁观者的体系,一套只在形式对所有人都发生作用与影响的中立的规则。所谓公正的旁观者实际上也就是一种法律规则的中立性和形式性,英国普通法制度中的一系列体制,如陪审团、抗辩制等都可以说是采取了这种公正的旁观者的审判视角,以此调整人们之间的诉讼纠纷,从而达到一种正义的结果。与此同时,斯密的深刻之处还在于他又从另外一个层面上,即从情感的角度提出了一个公正的旁观者的作用,他通过让人设身处地地处于一个旁观者的位置来克服个人的自私和狭隘,从而打通休谟所面临的自然情感与人为正义之间的裂痕,为他所称之为“自然的自由制度”提供了一个情感心理学的基础。
公正的旁观者是一个假想中的人物,他代表全人类观察并评判每个人的行为,从这一视角做出的评判意味着没有人能够毫无正当理由地偏爱自己,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例外于一般准则。在斯密看来,政治社会的目的不是在道德上完善人类的本性,而是力求保障人们社会交往中的公正,为此他提出了一个道德卫生学的理论,认为一切道德行为只是尽可能地避免罪恶,但是人并没有能力通过理性而完全克服罪恶,在彩虹尽头没有天堂。因此,斯密写道:“毫无疑问,正义的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合宜性,因此它应该得到应归于合宜性的全部赞同,但是因为它并非真正的和现实的善行,所以,它几乎不值得感激。在极大多数情况下,正义只是一种消极的美德,它仅仅阻止我们去伤害周围的邻人。一个仅仅不去侵犯邻居的人身、财产或名誉的人,确实只具有一丁点实际优点。然而,他却履行了特别称为正义的全部法规并做到了地位同他相等的人们可能适当地强迫他去做、或者他们因为他不去做而可能给予处罚的一切事情。我们经常可以通过静坐不动和无所事事的方法来遵守有关正义的全部法规”。[142]
休谟曾经指出人的德性有一部分是自然德性,另一部分是人为德性,他认为前一部分固然是现实的,但并不重要,从属于人为德性,特别是从属于人为正义,因此在休谟的思想中,人为的正义是整个理论的基石。但休谟面临着一个困难没有解决,那就是他无法对从自然正义到人为正义的演变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明。斯密或许正是看到了休谟的这个困难,他才从同情的机制中导出了一种旁观者的正义来,旁观者在斯密那里具有了超越自然与人为的特性,而成为一个纯客观的中立的角色。在斯密看来,基于旁观者的正义是一种自然的正义,但这种自然正义又不同于自然法意义上的自然,而是一种为人所特有的自然,因为在其中掺入了自由的因素。这样一来,斯密对于自然的理解实际上就与传统的自然观发生了偏离,他称之为自然的东西,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恰恰是休谟称之为人为的东西,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他们两人的差别并不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只不过把同一个东西赋予了不同的名称而已。所以我认为,对于休谟和斯密两人的正义理论以及他们由此建立起来的经济、法律与政治理论,应该放到共同的思想背景下来理解,否则就容易导致思想的混乱,以为在苏格兰启蒙思想中,在休谟和斯密两人之间有根本性的理论差别。实际上他们两人并没有实质的不同,他们都既反对把人的社会等同于自然的自然社会,也反对完全背离人的习惯与传统而建立一个纯粹的经济秩序和国家制度,他们政治理论的关键仍是在于一个共同的自由制度以及自由正义,只不过对于这个自由的政治制度,休谟更喜欢称之为人为的,而斯密则喜欢称之为自然的,因此也才有了休谟的人为的“政治社会”和斯密的“自然的自由制度”之差别。
参考文献:
[1] 关于休谟政治哲学的基本特征与内在的结构,参见我的《休谟的政治哲学》第六章“休谟与英国古典政治哲学”中的有关内容。
[2] 《人性论》,下,第532页。
[3] 《人性论》,下,第542页。
[4]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and Kegan 1967,pp.106-121.参见冯克利的翻译,略有改动。
[5] 《人性论》,下,第528页。
[6] 《人性论》,下,第531页。
[7] 参见我的《休谟的政治哲学》第一章“政治哲学的人性论预设”的有关内容。
[8] 《人性论》,下,第533-534页。
[9] 《人性论》,下,第525页。
[10] 《人性论》,下,第527页。
[11] 《人性论》,下,第543页。
[12] 《人性论》,下,第567页。
[13] 《人性论》,下,第525页:“在栖息于地球上的一切动物之中,初看起来,最被自然所虐待的似乎是无过于人类,自然赋予人类以无数的欲望和需要,而对于缓和这些需要,却给了他以薄弱的手段……不但人类所需要的维持生活的食物不易为人类所寻觅和接近,或者至少是要他花了劳动才能生产出来,而且人类还必须备有衣服和房屋,以免为风雨所侵袭;虽然单就他本身而论,他既然没有雄壮的肢体,也没有猛力,也没有其他自然的才能,可以在任何程度上适应那么多的需要。”
[14] A.M.Honore在他的“所有权”一文中论述到有关构成所有权的十一种“标准要件”时曾把“占有权”视为第一种,他写道:“占有权,即对特定物具有在物理上的排他控制,或者在该物的性质允许的前提下具有的这种控制,是整个所有权上层建筑的基础。它可分为两个方面:对特定物开始排他控制的权利(要求权),以及维持这种控制的权利,即要求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干涉的权利。除非特定法律制度为实现这些目标,提供了一些规则和程序,我们就不能说这种制度是保护所有权的。”参见A.M.Honore,“Oweership”,in A.G.Guest,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London University Press,1996,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