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国家形成了,自然的正义也就消失了"
问题在于人是一种生活在政治社会的存在,因此,从自然法到实在法,从自然正义到法律正义,两者之间是如何过渡的,是否存在着不可跨越的裂痕?对于英国的古典政治思想来说,虽然它们总的来说仍属于经验主义的大背景,确实又内在地具有不同的路径。列维斯顿曾经指出:“诚然,在他们那个时代的认识论争论中,洛克、贝克莱和休谟采取的立场是与笛卡儿、斯宾诺莎和莱布尼茨的思想相对立的,如果我们喜欢也可以称之为经验主义。但我们必须注意清除这个术语后来带有的意识形态的涵义,这项工作在休谟那里尤为困难。同时,我们也必须留心一个共同的‘经验主义’是如何内在地显示为洛克的自然法的斯多亚主义、贝克莱的基督教的柏拉图主义和休谟的西塞罗的人道主义的。(尽管)上述所有的经验主义没有一个包含了实体性的内容,并且通常冠之以‘休谟的经验主义’。”[100]
总的来说,17、18世纪英国的社会政治思想大致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以英格兰思想为主体的强调理性作用的政治哲学,尤以霍布斯、洛克为代表,另外一个则是苏格兰的启蒙思想,他们强调情感、习惯和传统的重要作用,以休谟和斯密为其代表。前者认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法则,从自然状态到自然法,到自然正义到政治社会,理性在其中发挥了主导性的作用,通过理性立法,自然状态与政治社会的裂痕就可以沟通和克服。我们看到,从自然状态到国家理由,这是霍布斯的理性推理的一种必然结果,这种国家理由(理性)可以上溯到马基雅维里,他认为一个国家的合法性是基于国家理性这样一个内在的基础之上的。因此为了确保国家的统治,国王有义务基于理性的考虑而设计出一套法律制度和政治设施,从而有效地治理国家,因此,国家理性是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赖以存在的理由。上述思想后来对实证法学和分析法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他们认为,国家具有正当的理由制定法律,实施对社会的统治,国家的意志经过立法程序的过程之后就变成了实在的法律,国家的成文法是比习惯法更为高级的真正的法律。[101]在他们眼里,所谓的自然正义不过是属于神明的东西,在现实社会并不存在,一旦国家形成了,自然的正义也就消失了,所谓的正当性即在于理性,或更本质地说在于国家理性,其基础是建立在理性之上的社会契约,在此之外没有正义可言。[102]由此一来,就导致了国家与道德的分离,政治无道德,这是上述理路的一个基本论点,这实际上就为后来的自由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开辟了一条道路,现代自由主义的主流政制基本上延续了这一路径,它们之间争议不休的主要是在分配领域的道德基础问题。[103]
从霍布斯的自然法、洛克的自然正义到现代自由主义的法律制度与价值无涉(value-free),这是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一条曲折但又明显的路径,它的胜利与它的危机同步并行,直到今天依然如此。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古典政治思想中,还有另外一条路径,那就是以休谟和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的理论思想,它们并不是简单地把政治与道德区分开来,而是探讨一种不同于自然法的政治社会的道德基础,它集中地体现在休谟有关人为正义的理论之中。休谟在《人性论》一书中提出了一个自然与人为德性两分的观点,[104]他认为德性有两种,一种是自然的,一种是人为的。自然的德性系于直接对自己和他人有利并使自己和他人愉快,对于这类德性,休谟认为它们固然好,但并不重要,因为它们只能存在于一个自然的状态,而一旦进入社会就会失效。休谟并不赞同霍布斯或洛克等人提出的所谓自然状态,在休谟看来,自然状态不过是人的理性假设,在自然状态下生活的是动物,不是人,人必定要进入社会,人是政治社会的动物。为此,休谟提出了一个自然向人逐渐演进的观点,认为人为的德性将有助于政治社会的形成与完善,在诸多德性中正义是最重要的一种人为的而非自然的德性。
在休谟看来,在自然界里存在的只是人的避苦趋乐的基本趋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凡是符合这个基本的趋向就是符合自然的正义原则,这其中使人感到快乐的便是善,使人感到痛苦的便是恶,这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善恶观。但是,政治社会形成于一个公共的分工与合作领域,在此就出现了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如何处理人在社会中依照苦乐原则追求各自利益时的关系问题。显然,自然正义在对于社会公共问题的解决上是无能为力的,所以,休谟并不是坚决反对自然法,也不是拥护自然法,他只是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自然法或自然德性如何有助于政治社会。为此,休谟发现了另外一种东西,即社会的正义美德,那是与自然正义大不相同的人为设计和制作的产物。休谟是这样说的:“为了避免得罪人起见,我在这里必须声明:当我否认正义是自然的德性时,我所用自然的一词,是与人为的一词对立的。在这个词的另一个意义下来说,人类心灵中任何原则既然没有比道德感更为自然的,所以也没有一种德比正义更为自然的。人类是善于发明的;在一种发明是显著的和绝对必要的时候,那么它也可以恰当地说是自然的,正如不经思想或反省的媒介而直接发生于原始的原则的任何事物一样。正义的规则虽然是人为的,但并不是任意的。称这些规则为自然法则,用语也并非不当,如果我们所谓‘自然的’一词是指任何一个物类所共有的东西而言,或者甚至如果我们把这个词限于专指与那个物类所不能分享的事物而言。”[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