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情绪“一切东西虽然都是在时间中产生的,可是时间所产生的一切东西确是没有一件是实在的;

财产权既然是被时间所产生的,所以它并不是对象中存在着的任何实在的东西,而是唯一可以受时间影响的情绪的产物。”

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上)作者:66WEN收集整理 来源:www.66wen.com 更新时间:2006年07月13日 编 辑:DB内容摘要:休谟的正义规则理论是其社会政治理论的一个中心内容,也是他的政治哲学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构成了他的整个人性学说的制度...关键词: 规则 财产权 政治 问题 占有 意义 财物 社会

如果说曼德维尔对社会自生秩序的抽象规则的揭示还是或明或隐的,那么,这种作为个人自私行为副产品的抽象规则和制度模式在斯密的经济学理论中却得到了更为丰富的论证,斯密有关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看不见的手”的隐喻,不过是自由市场秩序中的抽象规则之形象化的表述。以斯密之见,每个人看似都在追求着自己的经济目的,都在为着自己利润与财富的最大化而奔波,从事生产和交换,但是,在人们的经济活动中,一个抽象的市场秩序却出现了,这个构成市场秩序的规则体系虽产生于人们的经济活动,但却并不是他们在经济活动中有意识的主动设计,而是无意中创造出来的,或者说是作为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实践中的副产品而出现的。不过,这个规则体系却并非德国思想中的那种实体性的规律,而是一种抽象的普遍适用于社会任何个人的规则系统,每个人只有遵循着这套规则,才能够在社会中得到预期的最大化满足,无论是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谁遵循了这套规则就能够获益,不遵循这套规则就将受损,规则在此犹如冥冥中的无形之手在调配和指导着复杂社会经济事务中的各种关系,从而实现各种利益间的调配,既可以导致某个人收益的最大化,也无形中促进了社会的整体繁荣与进化。对此,斯密曾这样写道:“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够达到最大程度,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种场合,像在其它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努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要达到的目的。这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他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71]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抽象规则显然是一种社会公益,它对于每个人都是有益处的。


由此可见,抽象规则与制度模式这个市场活动的副产品,却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甚至取代了个人私利行为的地位,成为社会运行与文明进化的核心内容。休谟从一个历史学家的角度将斯密所揭示的那种市场秩序中的“看不见的手”所扮演的规则功能,进一步归结为一套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特别是集中落实为个人的财产权制度上面。在休谟看来,人们的追求尽管在社会生活中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不乏自私自利的成份,甚至我们可以假定每个人都追求着自己的私利目的,但是,在人们追求个人利益的社会活动中,一种法律规则的体系不期而然地出现了,这种法律形态的突出标志是私人的财产权制度。在休谟的理论中,财产权显然是一种来自个人私利但又超越了个人具体目的的公共的产权规则和制度,正是这种抽象的财产权制度对个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并由此构成出一个公正的社会秩序。

所以,休谟指出:“单独的正义行为,单就其本身来考虑,对私利也并不比对公益更有助益;我们很容易设想,一个人如何可以由于一个非常的正直行为而陷于究困,并可以有理由地愿望,正义的法则对那个单独的和为在宇宙间暂时停止作用。不过单独的正义行为虽然可以违反公益或私利,而整个计划或设计确是大有助于维持社会和个人的幸福的,或者甚至于对这两者是绝对必需的。……因为如果没有正义,社会必然立即解体,而每一个人必然会陷于野蛮和孤立的状态,那种状态比起我们所能设想到的社会中最坏的情况来,要坏过万倍。”[72]“但是法律和正义的整个制度是有利于社会的;正是着眼于这种利益,人类才通过自愿的协议建立了这个制度。当这个制度一旦被这些协议建立起来以后,就有一种强烈的道德感自然地随之发生。这种道德感只能由我们对社会利益的同情而发生。对于有促进公益倾向的某些自然的德人们所有的一种尊重心理,我们就无须再找其他方法来加以说明了。”[73]

2.财产权的心理机制

综观休谟的财产权理论,我们发现,休谟是在两个层面上探讨财产权乃至正义规则的内在产生机制问题。首先是第一个层面上的一般的产生机制,通过休谟散见在《人性论》各处的有关财产权的论述,我们可以隐约看到,他实际上已经基于他的道德哲学提出了一个有关财产权产生机制的内在原理。他提出的共同利益感、协议以及人为正义的措施等,构成了他的财产权理论乃至社会政治理论的中心内容,在这个方面,他的观点既不同于自然权利学说也不同于道德动机学说,而是一种规则论的正义学说,他通过共同利益感的转化机制,把人对财物的稳定性占有提升到一种正义的法律规则这样一个层面上,进而在他的政府论中又把这样一种正义规则纳入到政治社会的组织建构上来,成为一个政治社会的制度或国家赖以存在的内在基础。在此,他提出了以财产权的确立为核心的包含着通过同意的财产转移以及许诺的履行等两个补充规则在内的所谓三个基本的正义规则,从而为文明社会奠定了规则论的法律基础。

如果进一步沿着共同的利益感追溯下去,我们发现,在休谟的道德或正义哲学的背后,特别是在涉及有关财产占有的现实分析方面,休谟又提出了一个基于想象力的财产权的主观心理机制问题。在此休谟所着重探讨的,并不是职业法学家们聚讼纷纭的有关占有物的数量上的以及形态上的区分与厘定,而是探讨占有的主观机制,在他看来,大陆法学家们之所以陷入诸如前述的例子中所表明的那些永远也说不清楚的占有难题,关键在于他们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把占有视为一个客观的实体性的事实,这可以说是大陆罗马法的一个痼疾。休谟认为,确立现实的财产占有的规则存在着一个与想象力相关联的主观心理机制,其中的时间问题是与基于想象力的类比原则相关联的,而不是与一个所谓的时间实体相关联的,他不承认有一个实在性的时间实体,并以此客观地划分不同的占有方式。例如,休谟在谈到长期占有问题时,就认为时间上的确定性是难以最终保持的,“一切东西虽然都是在时间中产生的,可是时间所产生的一切东西确是没有一件是实在的;由此而得的结论就是:财产权既然是被时间所产生的,所以它并不是对象中存在着的任何实在的东西,而是唯一可以受时间影响的情绪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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