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基关于中国死刑复核权限的记述

来源: 2025-12-19 15:34:03 [博客] [旧帖] [给我悄悄话] 本文已被阅读:

1954年9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决议明确规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5]自此,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但是,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后,在“砸烂公检法”的口号下,中国各级人民法院陷入瘫痪,死刑复核权逐渐名存实亡。从1970年的“一打三反”运动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也开始复核死刑案件,这种情况下核准后的判决无需再报最高人民法院即可执行。

1979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同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当时大、中城市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猖獗,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后的条文是:“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把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给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第一百九十九条重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重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明确“鉴于目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进一步明确今后本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范围。”

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及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据此,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决定将死刑的核准權於2007年1月1日以後收歸最高人民法院。[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