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民运”第一人王炳章的冤与不冤(附:王炳章组织、领导恐怖组织、间谍案判决书)

来源: 宜城渔翁 2019-08-02 09:37:09 [] [博客] [旧帖] [给我悄悄话] 本文已被阅读: 次 (32014 bytes)

海外“民运”第一人王炳章的冤与不冤(附:王炳章组织、领导恐怖组织、间谍案判决书)

 

    对海外“民运”还寄托幻想的人们,不妨研读一下海外“民运”的史。看看他们现在相互攻奸的文章和视频,就知道“中国民主运动”是什么色。除了反共、反华、反毛,就是骂中国人民是“贱民、暴民、愚民”。更有甚者,如被胡平为“根本不懂民主”的余杰,一直骂中国人民是“猪”。民主运动,堕落成“民猪”运动。“中国民主运动”,完全走到中国人民的对立面。

 

    海外“民运”第一人王炳章,被共产党关在监狱里,判了无期,一点都不冤。王炳章被他的同伙发动“政变”,从亲手创办的“中国民联”中被趕出来,那才叫冤。

   

    2003年2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台湾从事间谍活动和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罪名判处王炳章无期徒刑,他目前正在韶关北江监狱服刑。

 

    “为台湾从事间谍活动”,宋楚瑜先生应该为王炳章作证。台湾当局最高领导人蒋经国先生,曾亲自介入王炳章的活动。王炳章就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派留学生,拿到中领馆代买的回国机票后,却能突然出现在纽约的希尔顿饭店,召开大型记者会。蒋经国先生说,“我方早有联络”,给出了合理解释。

 

    1982年11月17日,王炳章在紐約曼哈頓的希爾頓酒店舉行記者會,“宣佈創辦《中國之春》,發動大陸民運,組建大陸民主力量,矢志徹底變革專制制度”。

 

     1982年 12月1日,蒋经国函电宋美龄

 

     “关于王炳章‘中国之春’举动,我方早有联络,正进一步了解情况,并希望端其方向朝民族大义正确途径发展。”

 

    王炳章寫於二零零零年三月的文章中,谈到“蔣經國總統直接領導著一個工作組,與我們配合運作。宋楚瑜先生曾經擔任過這個工作組的組長,直接向蔣經國總統負責”。(“王炳章:我與蔣經國總統”,轉載自黃花崗雜誌© Copyright 2003-2005 王炳章救援工作委員會)


附:王炳章组织、领导恐怖组织、间谍案判决书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炳章,化名楼开文、齐心,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城县,博士,中国公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医科院1栋442号,住所地美国纽约。因本案于2002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文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岷,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章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间谍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权、助理检察员刘国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章及其辩护人文超、杨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始,被告人王炳章以撰写、出版书籍,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等方式,宣扬其暴力、恐怖思想,提出了'恐怖平衡'、'暴力平衡'等主张,宣扬实施暗杀、绑架、爆炸,破坏机场、公路、桥梁以及使用邮包炸药等恐怖行为。王炳章积极在境内外网罗、发展赞同其暴力恐怖主张的人员,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谢虹(已判刑)及张林(另案处理)、朱利锋(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的恐怖组织。1998年1月,王炳章化名楼开文(CORWINHINPINGLAU)从广东省珠海市非法入境,先后在广州、南京、上海、杭州、蚌埠等地与范一平、冯冠辉、韩业平、倪锦彬、王庭金(均另案处理)等人会面,向他们宣扬其暴力恐怖主张,促使上述人员参加其组织并发展成员。王炳章要求倪锦彬设法搞到枪支,唆使其进行绑架活动。王炳章将谢虹发展为恐怖组织成员,任命其为'特种行动指挥部总指挥';任命张林为'行动组'组长,并派遣其回国,伺机活动。2001年3月,王炳章写信给原台湾当局某高层官员,声称要在大陆境内炸毁公路、桥梁等,要求提供暴力恐怖活动资金。1998年下半年,王炳章通过互联网与谢虹频繁联系,策划向谢虹提供枪支、弹药,指使其对有关人员实施暗杀,在国庆典礼上进行枪击、爆炸等恐怖活动。1999年4月19日,谢虹按照王炳章的旨意,在广东省深圳市布吉镇接取枪支、弹药等物品并交付托运,后其托运的'五六'式冲锋枪2支、'五四'式手枪2支、'五六'式步枪子弹240发、'五一'式手枪子弹120发等物被查获。2001年2月至6月间,王炳章两次到泰国与朱利锋等人会面,密谋策划爆炸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并两次到泰国北部地区进行实地考察,筹划在泰国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训练基地。

 

1982年底,台湾情报局(即后来的台湾军情局)与王炳章取得联系,协商秘密合作事宜。1983年上半年,台湾情报局派遣翁衍庆(化名翁远书)到美国纽约,负责联络指导王炳章,为王提供间谍经费。1982年至1990年间,王炳章为台湾情报部门搜集提供大陆军事资料、留学生资料、关系人名单。其中,1987年上半年,王炳章通过梁超天(已判刑)非法获取了我多份军事秘密资料,并布置梁超天为其进一步搜集军事情报资料;1989年后,王炳章以'贯中公司'的名义为掩护向台湾军情局汇报情况,请求经费支持和工作指导;1989年6月底7月初,王炳章在泰国将李少民(已判刑)介绍给台湾间谍人员曹某某,使李被发展加入台湾间谍组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炳章的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间谍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炳章辩称,没有从事组织、领导恐怖组织和间谍活动,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辩护人文超、杨岷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炳章发展恐怖组织成员、策划爆炸中国驻泰使馆和在泰国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训练基地、与台湾间谍组织联络、从事间谍活动等事实,证据不够充分;指控王炳章策划谢虹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事实,对谢虹已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刑,因此对王炳章不能另定为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间谍犯罪事实
1982年底,台湾情报局(即后来的台湾军情局)与被告人王炳章取得联系,协商秘密合作事宜。1983年上半年,台湾情报局派遣间谍翁衍庆(化名翁远书)到美国纽约,负责联络、指导王炳章进行间谍活动,并为其提供间谍经费。
自1983年起,王炳章为台湾间谍情报机关搜集、刺探了大陆军事资料,提供了国内关系人名单。具体事实是:
1987年上半年,王炳章通过梁超天(已判刑)非法获取了我《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战例选编》等多份军事秘密资料,并指示梁超天进一步搜集、刺探军事情报,要梁'透过一切途径,向大陆军方渗透',并许诺提供经费。梁超天根据王炳章的指示,继续向王提供了情报资料。
1989年后,王炳章以'贯中公司'的名称为掩护,与台湾军情局的掩护机构'君平公司'联系,向台湾军情局汇报情况,请求经费支持和工作指导。
1989年6月底7月初,王炳章根据台湾情报部门的指示,安排李少民(已判刑)从美国到泰国与台湾间谍曹某某见面,由曹对李少民进行考核,共同策划对我军队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后李少民被曹某某等人发展为台湾间谍,为台湾情报部门收集、刺探、提供多份情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认定台湾情报局与王炳章取得联系,协商秘密合作事宜,及翁衍庆与王炳章取得联系,为王提供间谍经费的证据
1、王炳章供述:翁衍庆是台湾情报局的副局长。1983年3月份起,翁衍庆为王炳章提供资助,每年大约50万美元,王本人开始每月领900美元,后来领1000美元。
2、国家安全部证明:台湾军情局是台湾间谍情报机关。
3、广东省国家安全厅证明:自1983年起,王炳章接受台湾情报局提供的每年约60万美元的经费,其本人每月领取1000美元的报酬,为对方从事间谍情报活动,并证明台湾情报局派翁衍庆到美国,负责联络指导王炳章,并委派台湾间谍林樵清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充任王炳章与台湾的联络人。
4、国家安全部证明:翁衍庆,化名翁远书,系台湾军情局间谍;林樵清系台湾间谍,是王炳章与台湾间谍情报机关的联络人,负责监督台湾资助王炳章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证明是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合法有效,且与王炳章的有关供述相吻合,应予采纳。王炳章否认与台湾间谍情报机关达成秘密协议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炳章明知翁衍庆是台湾间谍证据不够充足,以及就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认定王炳章通过梁超天获取情报并指示其刺探情报的证据
1、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1)德法刑一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超天向王炳章提供《作战资料》等情报的事实。
2、证人梁超天的证言:1987年,梁超天给王炳章邮寄了作战资料等,王炳章收到后回信称资料有一定价值,并指示梁加强这方面资料的收集,同时要求梁多在部队里发展关系。梁超天按照王炳章的指示继续向王提供情报资料。梁超天还辨认出《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战例选编》是其在1987年初复印后寄给王炳章的作战资料。
3、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保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战例选编〉密级鉴定意见》,证明该资料密级为秘密,目前仍未解密。
4、国家安全机关提取的王炳章写给梁超天的三封信件,内容证明王炳章收到了梁超天寄的作战资料等,信中还指示梁超天加强这方面资料的收集,并向大陆军方渗透,许诺给予梁超天经费支持。
经王炳章辨认,确认上述三封信件均是其亲笔写给梁超天的;梁超天对这些信件照片进行了辨认,亦确认是王炳章写给他的指示信。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实上述三封信是王炳章的笔迹。
5、王炳章供述:1987年梁超天所寄的有关军队的资料中有些是秘密的。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王炳章通过梁超天获取情报并指示梁超天搜集情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王炳章否认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过情报,这一辩解并不能否定其为台湾间谍机关刺探情报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三)认定王炳章和台湾军情局分别以'贯中公司'和'君平公司'为掩护进行联系的证据
1、国家安全部和广东省国家安全厅证明:'君平公司'是台湾军情局对境外敌对组织进行联络指导的掩护机构,王炳章以'贯中公司'为掩护,多次与'君平公司'进行联系,向其汇报情况,请求经费支持和工作指导。
2、王炳章供述:翁衍庆提供的联络方式,翁为'君平公司',王为'贯中公司',双方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联系。
本院认为,上述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与王炳章本人的有关供述相一致,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列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指控事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认定王炳章将李少民介绍给台湾间谍的证据
1、证人李少民的证言:1989 年6、7月后,经王炳章介绍,李少民在泰国与台湾的曹某某见面,此后便在大陆收集情报交给曹某某等人,以此获取活动经费。
2、王炳章供述:1987年,王炳章通过翁衍庆介绍与曹某某认识,并于1989年以'贯中公司'名义就李少民的事与曹某某联系,后三人在泰国见面,曹给王炳章和李少民支付了购买机票的费用。
3、王炳章对李少民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李少民就是王炳章介绍给曹某某认识的人。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3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少民经他人介绍与台湾军情局间谍相识;接受其经费和派遣的任务;介绍国内关系人;指使多人收集国内情报;向台湾间谍提供情报从而获取活动经费等犯罪事实。该院依法以间谍罪判处李少民驱逐出境。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王炳章将李少民介绍给台湾间谍曹某某考核,使李成为台湾间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关于认定王炳章明知曹某某是台湾间谍依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查证属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资认定。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炳章为组织恐怖组织,自1996年始以撰写、出版书籍、在网站上发表文章等方式,宣扬其暴力恐怖思想,提出'恐怖平衡'等主张,鼓动实施暗杀、绑架、爆炸,破坏机场、公路、桥梁以及使用邮包炸药进行暗杀活动等恐怖行为,并提出绑架的对象和手段。同时,王炳章积极发展恐怖组织成员,逐步形成以其本人为首,以谢虹(已判刑)、张林、朱利锋(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的恐怖组织,从事恐怖活动。
1997年9月,王炳章通过互联网与朱利锋建立联系,并将其发展为恐怖组织成员。1998年1月,王炳章从广东省珠海市非法入境,先后化名'齐心'、'楼开文'(CORWIN HINPINGLAU)在广州、上海、蚌埠等地与范一平、冯冠辉、韩业平、倪锦彬、王庭金(均另案处理)等人会面,向他们宣扬暴力恐怖主张,并试图发展韩业平、倪锦彬加入组织。在与倪锦彬会面时,王炳章要求其设法搞到枪支,并唆使其进行绑架活动。1998年,王炳章任命张林为'行动组'组长,并秘密派遣张林回国,伺机采取行动。1998年下半年始,王炳章通过电子邮件煽动谢虹进行暴力恐怖活动,并逐步将谢发展成为恐怖组织成员。1999年2月7日,王炳章任命谢虹为'总司令部特种行动指挥部总指挥'。
1998年下半年始,王炳章通过互联网和电话与谢虹频繁联系,策划向谢虹提供枪支、弹药,为其制定行动计划,指使其实施爆炸、在北京国庆典礼上进行枪击、暗杀有关人员等恐怖活动。1999年2月至4月间,王炳章利用电子邮件与谢虹商定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武器型号、性能、数量。同年4月19日,谢虹按照王炳章的意图,在广东省深圳市布吉镇接取枪支、弹药等物品并交付托运。之后,公安机关将谢虹抓获,并缴获其已托运的'五六'式冲锋枪2支、'五四'式手枪2支、'五六'式步枪子弹240发、'五一'式手枪子弹120发等物。
2001年3月,王炳章写信给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提出暴力恐怖行动计划,声称已在大陆储存炸药,要实施炸毁公路、桥梁等行为,并要求提供恐怖活动资金。
2001年1月至7月间,王炳章先后两次到泰国,与朱利锋等人会面,密谋策划爆炸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后因被泰国警方发现未能得逞。王炳章还两次到泰国北部地区考察,筹划建立暴力恐怖训练基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认定王炳章宣扬暴力恐怖主张的证据
1、公安机关提取并经王炳章确认是其所写的《民主运动指南--一百个民主运动问题对谈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主运动指南》)、《中国民主革命之路--中国民主化运动百题问答〈民运手册〉》,分别阐述了储备、使用炸药进行爆炸和'恐怖平衡'的主张;煽动购买、制作、储备炸药进行爆炸、绑架、暗杀等恐怖活动;传授绑架和采取'邮包炸药'等手段进行暗杀的恐怖犯罪方法。
2、广东省公安厅证明:在1998年间,境外互联网网站刊载了王炳章的《民主运动指南》。
以上证据,王炳章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认定王炳章发展暴力恐怖组织成员的证据
1、证人朱利锋的证言:1997年9月始,王炳章通过国际互联网逐步与其建立联系,并将其发展为恐怖组织成员。
王炳章供述:1999年11月始,收到朱利锋的电子邮件,从而与朱建立联系。
2、证人张林的证言:1998年王炳章任命张林为'负责大陆行动的组长',安排其回国,等待时机进行活动。
王炳章供述:1998年任命张林为行动组组长,并让其回国。
经王炳章、张林相互辨认,对双方身份均予以确认。
3、证人谢虹的证言:1998年下半年始,王炳章通过电子邮件向谢虹灌输暴力恐怖思想,将其发展成为恐怖组织成员,并任命其为'总司令部特种行动指挥部总指挥'。
4、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证明:在谢虹的电脑上提取的一份邮件反映,1999年2月7日,王炳章委任谢虹担任'总司令部特种行动指挥部总指挥'。
该邮件经谢虹辨认,确认是王炳章所写;经王炳章辨认,确认是其发给谢虹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王炳章将朱利锋、张林、谢虹发展为恐怖组织成员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炳章发展朱利锋、张林、谢虹成为恐怖组织成员证据不够充足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认定王炳章入境宣扬暴力恐怖主张、发展恐怖组织成员的证据
1、证人范一平的证言:1998年1月25日,王炳章在广州与范一平见面,通过赠送《民主运动指南》散播暴力恐怖主张。
2、证人冯冠辉的证言:1998年王炳章在广州与冯冠辉见面,并交给其一份《民主运动指南》。
3、证人韩业平的证言:1998年1月25日,韩业平在广州和一名叫'齐心'的从美国来的男子见面,'齐心'谈及要在国内组建组织。经韩业平辨认,确认王炳章就是'齐心'。
4、证人倪锦彬的证言:1998年正月初五,倪锦彬和张轶群在上海与从美国回来的自称'楼开文'的男子见面,'楼开文'谈及计划搞绑架。趁张轶群离开时,楼问倪是否可以搞到枪支。
经张轶群辨认,确认王炳章就是自称'楼开文'的人。
5、证人王庭金的证言:1998年2月6日,王庭金在蚌埠和自称'齐心'从美国回来的男子见面,并在复印《民主运动指南》等资料时被抓获。经王庭金辨认,确认王炳章就是自称'齐心'的人。
6、王炳章供述:1998年,王炳章回国时,使用了'齐心'、'楼开文'的化名,先后在广州、上海、蚌埠等地与范一平、冯冠辉、韩业平、倪锦彬、王庭金等人见面并散发《民主运动指南》等资料。
7、公安机关证明:从范一平处提取了王炳章所给的《民主运动指南》;抓获王庭金和一名自称美国公民的男子时,提取了二人复印的《民主运动指南》等资料。
8、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技术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4份王炳章使用化名身份时所作的讯问笔录上签署意见的字迹,均是王炳章亲笔书写。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均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王炳章于1998年与上述人员会面,向范一平、冯冠辉散发宣扬其暴力恐怖主张的文章以及企图向王庭金散发该文章的事实;王炳章在与韩业平、倪锦彬会面时鼓动他们参加组织的事实,有韩业平、倪锦彬、张轶群三人的证言证实。辩护人关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认定王炳章策划向谢虹提供枪支、弹药,指使其实施爆炸、在北京国庆典礼上进行枪击、暗杀有关人员等恐怖活动的证据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95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谢虹于1998年4月开始,通过国际互联网,与境外组织阴谋策划制造暴力恐怖事件,此后又商讨武器型号、性能、数量、接运、交货方式等;认定1999年4月19日,谢虹根据境外组织的指示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接取了2支冲锋枪、2支手枪、360发子弹等物并交付托运,后被公安机关缴获的事实。
2、证人谢虹的证言:1998年下半年始,谢虹与王炳章利用国际互联网及电话建立联系,接受王炳章暴力恐怖思想和组织任命,接收王炳章安排提供的枪支、弹药,确定实施暗杀及在北京国庆典礼上开枪射击等暴力恐怖行动计划。
3、公安机关在谢虹住处查获苹果牌电脑1台等物品,经谢虹辨认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谢虹与王炳章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联系。相关电子邮件的内容经王炳章和谢虹辨认,确认分别是其二人用于联系的电子邮件,内容涉及任命谢虹为恐怖组织成员,建立恐怖组织,策划实施暗杀、在北京国庆典礼上开枪射击等暴力恐怖行动计划和部署,以及安排提供枪支、弹药等。
4、安徽省公安厅计算机监察处证明:谢虹自1998年4月22日开始登记使用国际互联网服务。
5、王炳章供述了其与谢虹通过电子邮件建立联系的基本事实,并经辨认确认了上述电子邮件。
上述证据证实了谢虹通过与王炳章频繁联系,接受王炳章策划的暴力恐怖犯罪计划,并接取王炳章策划提供的枪支、弹药,着手准备实施暴力恐怖行为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谢虹是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的,因此就同一事实对王炳章不应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定罪。本院认为,王炳章发展谢虹为恐怖组织成员,策划、指挥向谢提供枪支、弹药,制定恐怖行动计划,这些足以证明王炳章实施了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行为。而在审理谢虹的涉枪犯罪案件时,当时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谢虹还犯有参加恐怖组织罪。因此,当时对谢虹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并不影响对王炳章组织、领导恐怖组织行为的定性。同时,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的有关电子邮件的内容均经王炳章和谢虹辨认,分别确认是其二人所发。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王炳章辩称存在他人发送部分电子邮件的可能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认定王炳章向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写信,提出暴力恐怖行动计划,妄图筹集恐怖活动资金的证据
1、国家安全部证明:王炳章于2001年3月18日给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写信,信中主要谈了妄图进行暴力恐怖活动的设想。上述信件发信人落款署名'王炳章'。
王炳章对上述信件及附件资料进行辨认,确认是其所写。
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以上信件及附件共5页均是王炳章亲笔书写。
2、证人朱利锋的证言:王炳章通过朱利锋转发一封给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的信;经朱利锋辨认,确认上述内容的信件及附件,是王炳章写给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的亲笔信及其附件。
3、王炳章供述了书写上述信件并转交台湾当局原某高层官员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王炳章是出于政治目的而书写上述信件的。本院认为,王炳章书写上述信件,不论是否出于政治目的,均不能否定其企图进行恐怖活动的性质。
(六)认定王炳章策划爆炸我国驻泰国大使馆,筹划在泰国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训练基地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证明:2001年6月,王炳章在泰国期间,与朱利锋等人制定了对该馆进行爆炸破坏活动的计划,策划对该馆实施恐怖活动,图谋在泰国北部建立武装训练基地,后被泰国警方拘捕并驱逐出境,同时被列入不准入境名单。
2、证人朱利锋的证言:王炳章先后于2001年2月和5、6月间到泰国,多次与朱利锋密谋、策划爆炸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使馆和筹划在泰北建立暴力武装训练基地。朱利锋对王炳章作了辨认确认。
3、王炳章供述:2001年2月和6月,王炳章先后到泰国与朱利锋等人会面,考察了泰国北部地区,筹划建立武装训练基地。同年7月12日,王炳章被泰国警方抓获,并被遣送离境。
4、证人张琦的证言:2001年4月底,张琦随同王炳章在泰国期间,见过朱利锋、彭明等人。同年7月,王炳章被泰国警方驱逐出境。
5、王炳章使用的《回美证》记载其在泰国的出入境记录,证明上述时间王炳章在泰国境内停留的事实。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王炳章参与密谋爆炸我国驻泰国大使馆和考察筹建泰北暴力恐怖训练基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炳章和辩护人关于该事实证据不够充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查证属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炳章犯间谍罪和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王炳章与台湾间谍情报机关达成秘密协议,接受其提供的经费和派遣的任务,为其刺探情报,介绍关系人,王炳章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王炳章散播和推行其暴力恐怖主张,积极发展组织成员,策划、指挥实施非法运输枪支弹药、暗杀、绑架、爆炸等暴力恐怖行为,筹建暴力恐怖训练基地,组织、领导暴力恐怖犯罪组织,其行为又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均应依法惩处。王炳章否认构成指控的犯罪、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证据不够充分的意见,与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炳章犯间谍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xxx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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