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美国公民权法案》第七篇首次将“性骚扰”写入法律,作为“性别歧视”的形式之一。在美国平等机会委员会(EEOC) 法律中给予了明确界定:“处于性需要而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行动、性要求,或其他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如果在屈服或拒绝之后,明确或不明确地影响一个个体雇员的工作表现或形成一个令其讨厌的工作环境,即构成性骚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