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局、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予以调整。现将新的抚恤金标准列表附后,请与本通知一并转发。
新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自1979年2月1日起实行。凡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后牺牲、病故的,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都按照这个标准发给。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前,1950年12月11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病故的,其家属如果尚未领到一次抚恤金,仍按1955年制定的标准发给。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上述1950年公布的三个条例以前牺牲、病故的,不论其家属曾否领过抚恤,都不发给一次抚恤金;生活有因难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优待补助;烈士家属未领过烈属证的,经过一定手续,可予补发。
过去有关牺牲、病故抚恤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都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
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表
(1979年2月1日起实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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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职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级 │牺牲抚恤│病故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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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职或十三级以上干│中央机关司(局)长、副司(局)长,省级机关局│700 │600 │
│部│长、副局长,地区专员、副专员,以及相当职│││
││务以上的干部,或行政十三级以上的干部。│││
│团职或十四级至十七│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处(科)长、副处(科)长,│650 │550 │
│级干部│县革委会主任、副主任,以及相当上述职务的│││
││其他干部,或者行政十四至十七级干部。│││
│营职或十八级至二十│中央机关、省级机关科员,县革委会局长、副│600 │500 │
│级干部│局长,公社革委会主任、副主任,以及相当上│││
││述职务的其他干部,或行政十八至二十级干部│││
││。│││
│连排职或二十一级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办事员,县、公社革委会│550 │450 │
│下干部│一般干部,或二十一级以下干部。│││
│班长、战士级│工勤人员│500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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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战民兵民工│470 │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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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他们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按照军队的标准执行;其他人民警察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比照军队的标准执行,比照办法由公安部另定。
2.由国家财政补助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他们的牺牲、病故抚恤也按照这个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