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USC 1225:移民官员的检查;迅速遣返不准入境的外国人;转介聆讯 (house.gov)
(B) 庇护面谈
(一) 庇护官员的行为
庇护官员应在入境口岸或总检察长指定的其他地点与(A)(二)项所述的外国人进行面谈。
(二) 某些外国人的转介
如果官员在面谈时确定某外国人确实害怕受到迫害(在第(五)款的含义内),则该外国人应予以拘留,以便进一步审议庇护申请。
(三) 如不可信地担心受到迫害,则不经进一步审查而驱逐出境
(一)总则
除第(III)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该官员确定某外国人对迫害没有可信的恐惧,该官员应下令将该外国人驱逐出境,而无需进一步听证或审查。
(二)裁定记录
该官员应根据第(I)款准备一份决定的书面记录。这种记录应包括申请人陈述的重要事实的摘要、官员所依赖的补充事实(如果有的话)以及官员对为什么根据这些事实,外国人没有证明对迫害的可信恐惧的分析。书面摘要应附上该官员的面谈记录副本。
(三)复核裁定
总检察长应通过条例,并应外国人要求移民法官迅速审查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关于外国人没有可信的迫害恐惧的裁定。这种审查应包括让移民法官亲自或通过电话或视频连接听取和询问外国人的机会。审查应尽可能迅速地在24小时内完成,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根据第(I)款作出决定之日起7天。
(四)强制拘留
任何受本条款规定程序约束的外国人,在最后确定确实害怕受到迫害之前,应予拘留,如果发现没有这种恐惧,则直至被遣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