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一些法律常识

来源: wxc风起云涌 2011-11-03 20:04:34 [] [博客] [旧帖] [给我悄悄话] 本文已被阅读: 次 (2853 bytes)

我国《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3〕例如,我国近年来恶性矿山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有许多事故的始作俑者就是矿山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指出,实际控制人是这样一些人,他们虽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的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着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

公司中实际控制权的表现表现形式形形色色,十分复杂,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大类型:其一,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但是却事实上拥有控制的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的地位。主要表现为:(1)间接持股股东影响、操纵或控制股东大会的决策权。例如,母公司对其孙子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实施影响、操纵或控制;(2)大股东不遵守公司的分离原则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管理,或通过影响董事或操纵董事会及经理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例如,英国对控制股东隐身于幕后操纵董事和经理的现象,称之为“影子董事”,日本称为“事实董事”,韩国则叫做“指示业务执行者”。[6]澳大利亚规定了“名义董事制度”,顾名思义,名义董事相对应的必然是事实董事,即实际控制人。(3)具有垄断、市场支配或交易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对公司形成事实控制权。例如,享有专利权、经营特许权对被许可公司的支配,以及银行作为债权人对贷款公司的控制等。以上三种情形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使往往构成对公司的非法控制,如果控制者利用这种控制权谋求不当利益,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二,虽然没有法律上控制权,但是根据与公司的合同安排享有公司的控制权或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实质的影响。这方面主要表现为:(1)非控股股东根据表决权代理、表决权协议或表决权信托等表决权分离工具取得或能够动员多数表决权,从而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2)董事或经理通过表决权分离工具行使多数表决权,操纵或控制股东(大)会的决策,使股东(大)会形骸化;(3)根据管理协议、租赁经营协议、承包经营协议、委托经营协议和托管经营协议等,一个人或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第二种类型的实际控制权虽然不是公司法直接授予的权力,但是,它有合同依据,因此,控制权并不当然违法,但是,这种控制权的行使除了遵守双方订立的合同之外,还必须受公司法的约束。它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以及公司法设定的权力分配的路径运行。如果这类管理性质的合同在权力配置上使公司实际控制人拥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实事控制权,并且合同中没有对第三因此所受损失的补偿性条款的安排,管理合同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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