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有尊重宪法,才能祛除我们内心的恐惧

来源: 一树一菩提 2016-12-13 12:27:16 [] [博客] [旧帖] [给我悄悄话] 本文已被阅读: 次 (35562 bytes)

 

我们弘扬宪法精神,不是基于宪法神圣,而在于倡导人们习得与养成这种生活方式。

 

 

作者 | 姚曙明律师

来源 | 姚曙明律师的法律博客

 

哲人说,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索之中。人从出生到死亡,是处于恐惧之中的,对大自然的恐惧,对未知世界的恐惧,对强者的恐惧,等等。因为恐惧,才会想方设法去克服恐惧,于是才产生了宗教、艺术与科学,等等。

 

所以,霍尔巴赫说,人之所以迷信,是由于恐惧;人之所以恐惧,是由于无知,人对自然力量缺乏认识,于是设想受一些看不见的势力支配,认为自己受这些势力摆布。所以,爱因斯坦说,神秘,以及恐惧,产生宗教。

 

我们从呱呱落地那一刻开始,我们不知道前方有什么在等待自己,也不知道周围是否有“东西”在窥探自己,我们无法掌握自己那近在眼前的未来,不知道下一秒、下一分钟会发生什么,我想,也许这种发自内心的对未知世界的无力感是恐惧的根源。宗教的作用就是使人免于或减轻对未知的恐惧。

 

人们有迷惑而不能化解,产生恐惧,进而祈求某一神灵来化解威胁和恐惧,以求得解脱,于是便有宗教信仰的缘起。诚如霍布斯所说的,我们之所以对神比较信任,崇拜神灵,是根据他加在神身上或者希望在神身上找到的那些美德和善良的品质,是根据他以为从神那里得到过或者指望得到的那些好处。

 

我们服从宗教中神的不可知的力量,是为了为克服探究原因时想象中的恐惧、公开传说中的恐惧、对命运不可预知恐惧,进而寻求心灵的平和。

 

但是,随着科学的发展,对物理世界与化学世界认识的深入,人类对自然的恐惧渐渐弱化,但自然科学的发展却强化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宗教的虚幻性已经对人类克服恐惧无能为力。

 

在强大的政治体制面前,任何一个个体都是沧海一粟,个人处处感受到的社会的压迫与可能给他造成损害、带来痛苦的任何事物,都使他产生恐惧,因而对社会的恐惧替代了对自然的恐惧,成为人类的基本心理之一。

 

人类的行为和社会制度与恐惧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类的恐惧,罗斯富总统四大自由的宣讲,人都有信仰自由、表达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正是人类对自身恐惧的真实写照。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人们消除恐惧、获得安全。以法律的可预测性来祛除人性的不可测性。而法律的发展,法律的体系化,进而形成宪法。

 

对人类自身的恐惧,归根究底,是对权力的恐惧。权力恒具扩张的势能,权力持有者总是以追求绩效为目的,同样存在着滥用与暴政的可能,这是权力的本性,而有了宪法,就意味着任何一个权力行为都应当受制于宪法规范。

 

在宪法规制下,权力行为不应当是恣意的,随心所欲的。通过宪法,规训权力使其恪尽其责,不出位格,于各方大致平衡中提供公平公正,这便是现代法制念兹在兹的制度预期,而把这种预期落实为一系列的制度设计,表征的是对于人性的深深怵惕和政治德性的考量。

 

但通过宪法克服人类内心的恐惧,这是且仅仅是制度的预期,而要实际远离恐惧,则需权力主体敬畏宪法与法律,恪守权力的界限,把尊重宪法养成为一种生活方式,一种自主地生活方式。我们弘扬宪法精神,不是基于宪法神圣,而在于倡导人们习得与养成这种生活方式。而在这种生活方式下,就要养成几个方面的意识:

 

其一是权利意识。一切公权力必须尊重权利,人只有权利得到尊重,人的主体性才能得到彰显,人因权利而不凡。按照古典自然法理论,权力来源于权利的让渡,权利是权力的本源,权力尊重权利应当成为权力持有者的一种习惯。公权与私权是有明确界限的,未经正当司法程序,公权不得侵犯私权。社会应当从尊重权力奔向尊重权利,权力必须尊重和敬畏权利。

 

其二是程序意识。美国宪法只所以伟大,不在于它所确立的三权分立与权力制衡原则,而在于它所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不公正只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才会得到人们的体认。程序正义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是一道重要防线,可能也是最为重要的屏障。人间岂非丛林,唯有诉诸程序正义,才能进而有望达成实质正义。诸如无罪推定原则、有利被告原则、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和控辩平衡原则等各项程序安排,应运而生,志在落实程序正义,进而追求实质正义。

 

其三是平等意识。美国《独立宣言》认为,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人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

 

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要协议成立政府。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彰显的是人们对平等的认识从虚无到实在,意味着在宪法的平等保护下,公民不能因民族、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职业、政治或其他观点、宗教信仰、财产、居住地点、户籍、家庭和其他身份等差异,在宪法和法律上地位不平等。

 

公民应当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平等地受罚和获得司法救济;平等原则下要求遵循同样情况相同对待和不同情况差别对待,没有合适的理由不得实施歧视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因而,人为地把人依据民族、地域与血缘等将人分为三六九等,都是违背自然法与天伦的。

 

其四是契约意识。德国法学家梅因曾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代社会就是一个契约社会,人与人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父母子女的关系是基于血缘的自然契约,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是基于宪法的政治契约,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社会契约。

 

在宪法生活方式下,在中国当前法治化的建构中,从熟人社会走向生人社会,必须遵守与尊重契约精神,享有契约权利,履行契约义务,全社会尤其公权力应当带头尊重契约,履行契约,维护契约,契约意识和规则意识方可得以孵化、培育和成长。

 

许章润老师说,有法律,不恐惧。我想补充的是,只有我们的宪法内化为了国家这个政治共同体的一种生活方式,持权者有了对宪法与法律的尊重与敬畏,我们人们才会祛除对将来未知的恐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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