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介石签订丧权辱国的《淞沪停战协定》
中国人民的抗日战争,并不是从1937年“七七事变”才开始。1932年“1·28”,十九路军就已经在上海抗战。
淞沪抗战中给日军以沉重打击的第十九路军,是国民革命军中一支能征善战的劲旅。在它短短3年多的生存时间里,先后经历了被蒋介石怂恿利用、与红军作战受挫、奋起抗日救国、自立旗帜倒蒋等几个阶段,最后终因寡不敌众,被蒋介石所毁灭。
1932年1月28日夜,日军悍然向中国上海闸北驻军发动进攻。第十九路军第78师就地抵抗,淞沪战幕由此拉开。
日军师团长植田谦吉中将,于2月12日带着金泽第九师团出征上海。他搞的中央突破没有成功,属下的第7联队长林大八大佐被十九路军击毙。 最后是陆军大臣白川义则大将亲自带兵增援,在中国军队防线后方登陆,才逼退19路军。
第十九路军第78师就地抵抗,淞沪战幕由此拉开。未战几时,78师伤亡600余人。在这危急形势下,蒋介石集团不但不援助第十九路军抗战,反而百般阻挠,引起了全国人民的愤慨。上海日本纱厂工人六七万人罢工,声援第十九路军抗战;全市纷纷组织义勇军、敢死队配合第十九路军;在校学生亦纷纷请愿,捣毁国民党地方党部,与第十九路军并肩战斗。蒋光鼐、蔡廷锴等爱国将领在全国一片救亡声中,亲率第十九路军奋力抵抗,打退了敌人的进攻。
蒋介石却指责蒋光鼐不从军令,影响了同日本的和谈妥协,悍然决定对第十九路军停发军械弹药,致使这支热血的爱国军队处境困难,连手榴弹都不够使用。2月下旬,日军猛增至8万之众,30余架飞机向上海附近所有市镇村庄大肆轰炸,第十九路军在不到200米的短距离与敌肉搏多次,伤亡5000余人,侧背受到严重威胁,大有被截断退路之势。在此情形下,浴血奋战一个多月的第十九路军,于3月1日含泪全线撤退。
1932年5月5日,蒋介石的国民政府与日本签订了丧权辱国的《淞沪停战协定》。承认日军有权留驻上海,而中国军队却不能在上海设防。还承诺取缔各地的抗日运动,第十九路军也被迫暂驻昆山、苏州、镇江等处。
附:《淞沪停战协定》协议全文
正文
1932年5月5日,中日双方代表签订《上海停战协定》。协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中国及日本当局既经下令停战,兹双方协定,自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起,确定停战。双方军队尽其力之所及,在上海周围停止一切及各种敌对行为。关于停战情形,遇有疑问发生时,由与会友邦代表查明之。
第二条中国军队在本协定所涉及区域内之常态恢复,未经决定办法以前,留驻其现在地位。此项地位,在本协定附件第一号内列明之。
第三条日本军队撤退至公共租界暨虹口方面之越界筑路,一如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事变之前。但鉴于须待容纳之日本军队人数,有若干部队可暂驻扎于上述区域之毗连地方。此项地方,在本协定附件第二号内列明之。
第四条为证明双方撤退起见,设立共同委员会,列入与会友邦代表为委员。该委员会协助布置撤退之日本军队与接管之中国警察间移交事宜,以便日本军队撤退时,中国警察立即接管。该委员会之组织,及其办事程序,在本协定附件第三号内列明之。
第五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发生效力。
本协定用中、日、英三国文字缮成,如意义上发生疑义时,或中、日、英三文间发生有不同意义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订于上海
附件第一号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之中国军队地位如下:查照附连上海区邮政地图(比例尺十五万分之一)由安亭镇正南苏州河岸之一点起,向北沿安亭镇东最近小浜之西岸至望仙桥,由此北过小浜至沙头东四基罗米突之一点,再由此向西北至扬子江边之浒浦口,并包括浒浦口在内。
附件第二号
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之地方如下:
此项地方在附连四地图各别标志为甲、乙、丙、丁,并称为一、二、三、四各地段。
地段(一)。双方订明:(一)吴淞镇不在此地段之内;(二)日方不干涉淞沪铁路暨该路工厂之运用。
地段(二)。双方订明:万国体育场东北约一英里许之上海公墓,不在日本军队使用地段之内。
地段(三)。双方订明:曹家寨及三友织布厂不在此地段之内。
地段(四)。双方订明:使用地段,包括日本人公墓及东面通至该墓之路在内。
关于此项地方遇有疑问发生时,经共同委员会之请求,由该委员会之与会友邦代表查明之。
日本军队向上列地方之撤退,于本协定生效后一星期内开始,关于开始撤退起四星期内撤完。
依照第四条所设之共同委员会,对于撤退时不能移去之残疾病人或受伤牲畜,采取必要办法,以资照料,并办理其日后之撤退事宜,此项人畜,连同必需之医药人员,得遗留原地,由中国当局给予保护。
附件第三号
共同委员会以委员十二人组织之。中国及日本两政府暨依据国际联合会大会3月4日决议案协助谈判之与会友邦代表,即英、美、法、意各驻华外交代表,各派文武官吏代表各一人为委员。该会委员依照委员会之
决定,得随时任用认为必要数之助理员。所有关于程序事宜,由委员会斟酌办理。
该委员会之决定,以过半数行之。主席有投票取决权。主席由委员会内与会友邦代表委员中选举之。
委员会依照其决定,以其认为最善之方法,监视本协定第一、第二、第三各条之履行;并对于履行上述各条之规定有任何疏懈时,有促使注意之权。
(《中外约章汇要1689-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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