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T百万投资移民

来源: fffafff 2006-09-11 09:35:10 [] [博客] [旧帖] [给我悄悄话] 本文已被阅读: 次 (7162 bytes)
百万投资移民:第五类职业移民签证 ( EB-5 )

在 1990 年 11 月 29 日之后,国会为投资 1,000,000 美元的人建立一个有条件的居
留权 (绿卡) ,(或在某些情况下,一个「目标就业地区」是500,000 美元),条件是
需要创造至少 10 个专职工作,俾有益于美国经济的一个新企业。

美国每年为这种 EB-5 的类别提供10,000 个绿卡签证名额,而其中的 3,000 个名额特
别保留给「目标就业地区」。由于这 类EB-5 移民的签证的法律要求非常苛刻和严格,
自从1990 年来,所有签证名额从未曾使用完毕。纪录显示,每年仅仅大约 500 到 1,
000 位移民是透过这种类别获得的他们的永久的居留权。

在 1998 年,以前的移民局 (INS) 经由四个案例更严格地解释法令的要求,使 EB-5
移民申请变得甚至更加困难。事实上,据估计 移民局(CIS)大概只批准 15% 的 EB-5
的申请。因此,EB-5 移民申请,对律师和投资者而言,是一项非常具挑战性的工作,
因为在现实世界上,商务的购买和经营,时常与为移民申请目的制订的法律的标准有所
差异的。

成功申请 EB-5百万投资的重点,乃是在购买或获取新商务之前即连络律师,以彻底地
从一开始即依据所有移民法律的标准来操作。举例而言,很多EB-5 移民申请被拒,乃
因为投资者将资金转到购买商务的方式,在对于商业惯例来说是正常的,但是在移民申
请上是不被接受的。

法律依据:移民法 (INA) 第 305 (b)(5)条中提供给 EB-5 移民签证的法令基础,8 U.
S.C. § 1153 (b)(5)。

EB-5 投资者移民申请的标准:

I.一个新商业的企业

A. 创造一个新企业

1.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合资企业、合伙关系、控股公司和他们的全面拥有的子公司、
或商业信托。

2.新企业可以是股票上市公司或私人企业,但是它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3.一个新企业去购买现有的企业是不符合资格的。例如,一位国外投资者成立一家新公
司,去购买一间有24 年历史的霍华德•约翰逊旅馆,移民局认为不具备 EB-5 申
请的条件。

4.企业家的所有权在新企业的初始应该是自始存在的。一些 EB-5 的申请被拒绝,乃在
于先建立合伙关系之后,普通合伙股东为了避免或限制法律的责任,再来寻求外国的企
业家担任有限合伙股东。类似的商务运作,在现实生活是非常普遍的,尤其涉及房地产
交易上更是常见。然而, 移民局认为这位企业家并不具备EB-5的合格条件,因为他在
原始的伙伴关系建立时并不是合伙人,因此新的企业并未建立。

B.购买以及重组现有的商务

1.企业家在购买现有的商务时,同步地或随后重建或重组该企业,是建立一个新企业。

2.如只更换企业的法律形式,并不符合这个标准。

3.企业家必须创造至少 10 个专职工作,并且不能造成生意亏损。

C.扩展现有的商务,实质上因此增加净值或雇员名额的百分之銴四十

1.如果与企业家一起有若干合伙人,企业家可以透过跟其它投资者之资金,来符合使净
值或雇员名额的40%的要求, 然而,移民局AAO要求所有投资者,不仅仅企业家,都必
须证明他们的基金的来源是合法。这种举证的责任对于外国的企业家而言,是非常繁重
的,可以这么说,外国的企业家想要在提出 EB-5 的申请的伙伴关系中寻求另一个合伙
人,实务上几乎是不可行的,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

II. $1,000.000 美元投资,(在目标就业地区是 $500,000 美元)

A. 已投入之资金必须是一百万美元,或正在积极地投资过程中。

B.在目标就业地区是 500,000 美元,目标就业地区的定义为少于20,000 人口的一个乡
村地区,或高于国家失业率的平均数至少 150% 的一个地区。

C.投资资金可以下列形式

1.现金,
2.与现金相等之物,
3.设备,
4.存货,
5.具体有形的财产,和/或
6.以私人的资产做抵押的借贷,此项借贷由必须是外国的企业家个人应对债务负责的。

D.所有资金的价值是以当时的美元市场公平的估价。例如,在一票面价值 500,000 美
元的一张本票,是以企业家的460,000 美元市价的度假屋上做抵押的,法律上认定的投
资资金是 460,000 美元,而不是 票面上500,000 美元。

III.处于风险中的投资

A.企业家投资之资金一定是要有风险的。举例来说,以企业家的个人信用做担保的本票
,并不是所谓的资金,但是以企业家的个人财产做担保的本票,则是符合规定的。

B.用新企业的资产来担保的任何借贷是不符合这个条件的。例如,即使企业家个人在贷
款上担保,以旅馆财产担保的银行贷款,不被视为是一个合格的投资,因为放款银行通
常并不需要对外国的投资者追索债务。多半的情形,银行是透过拍卖旅馆的财产即可偿
付其贷款,因此,从企业家本人寻求个人责任即无此必要。相反的,外国的企业家以他
个人的住宅设定担保的贷款,则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另外,在企业家和新企业之间的一些债务的安排,例如交换本票、债券、可转换的债务
、可依股票持有人的要求买回的股票、合伙关系的付款开销、非依公平的市场价值而以
一固定价格选择 赎回权、或任何「逃避」条款,是不符合「资金」的定义。

C.企业家必须在 2 年有条件的绿卡期间的终止之前,对该张有效的本票大致上完成他
的付款。付款时间表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有 一笔300,000 美元的债务,每
年付款 18,000 美元,五年到期,最后的一笔210,000 美元的付款,此一EB-5 的申请
被 INS 拒绝,因为本票的票面价值实质上已被 5年期间大幅减少。

D.本票应该是在它被签署的地方可有效履行的。特别的是, CIS 在 1998 年,认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不能透过担保在中国财产上的本票,做为提出 EB-5申请的资金
,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该本票是不可被有效履行的。

E.在 1998 年之前,有若干 EB-5 百万投资移民服务提供者,它们跟外国投资者有某种
赎回协议、保证利息、支付或保证退款。所有这些安排是不被 CIS 允许的,因为企业
家的投资不是处于有风险状态的。

F.如果外国的企业家将他的资金投资进到一个商业账户,而他是这个企业惟一的股东时
, CIS 基于投资者可以任意撤回他的资金之理由,而拒绝 EB-5 的申请。因此,在一
个公司账户中存入基金是不够的,进一步商业活动是必要的,例如购买不动产、租赁办
公室或仓库、购买存货或设备、或签订合约。

IV. 资金的来源必须合法

外国的企业家必须证明他投资的资金是经由合法之途径取得的,例如地产买卖、生意收
入、赠与、遗产、或贷款。
V.创造至少 10 个合格的美国全职工作

A.外国的企业家必须创造至少 10 个全职(每周35 到 40 小时)工作机会,合格的雇
员限于美国公民、合法的永久居民、或其它可以合法工作的移民。如果只是保持在投资
时即存在的雇员人数,百万投资移民申请将会被否决。

B.下列雇员并不计算在10 个全职工作之内:
1. 非雇员之独立的承包商或人士;
2. 非移民之外籍人士,例如H、 L、或E签证之员工;以及
3.外国的企业家和投资者本人之配偶和小孩。

C.「困难的商务」的投资之例外:企业家不必创造10 个全职就业机会 ,他只要保持在
投资时存在的雇员数目即可。

VI. 外国的企业家在新企业的管理角色

A.外国的企业家必须涉及对企业的日常管理的控制或透过政策之制定来管理,消极的角
色,例如只是单纯股东或有限合伙股东,是不具备合法资格的。

B.例如投资者担任公司重要职务,或董事会的一名成员,通常是充足的证据。另外,依
据统一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案 (ULPA)之规定,有限合伙股东,依照合伙协议,通常
具备有限合伙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则被认为是符合规定的。但是, AAO 认为,只
是依照ULPA称投资者为有限合伙股东,并介入新企业的管理,不必然的自动使外国的投
资者是符合移民法规定的。

多位投资者:每位提出 EB-5 申请的投资者必须单独满足所有法律的要求。

更新有条件的绿卡

如果 EB-5 的移民申请被批准,移民局只赋予两年的永久居留权。外国的投资者及他的
家庭成员,必须在第二个周年纪念之前90 天,向适当的 CIS 服务中心提出另一移除条
件绿卡的申请。申请必须伴随着下列证据

A.新企业已被设立;
B.外国的投资者已投资了或积极地在投资所要求的资金;
C.投资和新企业继续维持;以及
D.创造10个专职的工作。

如果上述的任何条件不被满足,CIS 将终止外国企业家的居留权。此外,如果外国企业
家未能及时提出移除条件绿卡的申请,有条件的居留权将自动地被终止,CIS会开始将
外国的投资者及他的家庭成员,移送到移民法庭的递解出境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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