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归创业专家蒙冤失自由化- 羁押至今近17个月(帮朋友转发)

来源: alex5419 2015-06-01 15:27:39 [] [旧帖] [给我悄悄话] 本文已被阅读: 次 (38300 bytes)

李港自白

2014117日,杭州市江干公安分局要我去分局配合他们了解情况,我于早晨9点多来到江干分局,讯问持续到下午三点左右。我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对我与夏剑威经济往来作出详细陈述。此后,直到如今我的说法未曾更改与变化,公安机关对几个小时笔录只断章取义作简短记录。我在讯问时便表示涉案20万,有当时手机短信证明该20万涉案金额为夏向我借款;50万为注册款,有夏欲与我成立中焓合资公司的相关工商核名审批记录为证。现查阅案卷公安机关在我与夏供述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听取夏说我70万行贿他,他从未想过与我开公司的供述。在当时有证据可以确证夏在做虚假供述,而江干公安局在没有证据证明我行贿的情况下,讯问结束就直接对我采取强制措施。

办案民警直接对我说:“你不认罪,西子陈老板那儿肯定过不去。你明白的,现在是领导命令要我必须执行。”“商业贿赂满大街都是,我也不想管,但你得罪了江干区最大的土豪,我也没办法。”对我刑事拘留后,公安未在提请逮捕前去核实我提到的手机短信与中焓工商核名审批文件。而夏剑威开始不断变更口供,明显涉嫌作伪证诬告,而江干公安分局违背事实真相,采信夏的口供,向检察院提交提请批准逮捕书。因故意违背事实真相,不可能有事实证据支持,但检察院检察长在西子老板授意之下,于2014222日对我批捕。

2014226日,公安机关从我妻子王某某处扣押含上述手机短信的我手机一部。然而在2014421日移送检察院时,公安机关故意没有提交此手机,该手机中与夏往来的短信系列明确证明涉案20万为借款,间接证明50万用于新公司注册。这是在2014520日,检察官提审时,我提起上述手机,检察官说案卷中没有,我才知道公安机关涉嫌陷匿对我有利的证据,并在起诉建议书中仍采用夏剑威关于50万、20万用于向其行贿的说法。

2014421日,审查起诉开始,但我律师未被允许复印全部案卷材料,检察院的做法明显违背刑诉法38条的相关规定。2014520日,检察院才向我律师答复说公安机关觉得证据不足,案卷材料421日移交检察院后,422日又被公安机关取回补充侦查。

2014620日左右,第二次审查起诉。626日左右,我律师方获准复印案卷材料。检察院确认在其反复要求之下,在我提交相关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已经向检察院提交了前文所述手机。

2014710日,检察院提审。说相关证供互不印证,要第二次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前先延长15天审查起诉。我问夏不停变更供述,怎可采信?检察官说:“我要西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西子公司的说法为准。”我问怎么可以以西子公司说法为准?”答曰:“加盖公章就可以。”检察官同时通知我夏剑威已获取保候审,要我、夏剑威、西子公司分别出具详细的自书材料。而我的取保申请以可能危害社会为由予以拒绝。

夏取保候审后出具的书面材料在逻辑上不可能的细节上与其妻、西子三者作出惊人的一致的陈述至少在一个侧面说明其串通,而可确证为串供。同时检察院应该明知如果对夏取保候审,其可能将与他人串供,将可能伪造证据,还对其采取保候审,涉嫌违背刑诉法6579条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

承办的检察官又说两次补侦之后,他将会把案件提交检委会。201495日,第三次审查起诉,又被再度延长15天,案件最终未提交检委会,而是采用“普遍联系”的因果逻辑,采用“取保后串供而互相印证”的法则和“以西子说法为准”的办案方针,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地提起公诉。于20141017日将本案移交江干法院。

法院审理阶段,审判长裁定证据材料不充分,于201412月要求江干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江干公安不怎么配合。20151月,法院向中院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至2015416日届满。

至此,2014421日本案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起算,历经两次补侦、两次延长,直至20141017日才移送江干法院,法院未能在三个月之内予以开庭,而是以证据材料不充分申请杭州市中院延期审理三个月。期间201531920两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公诉人认为证据充分确实而未提出任何补充侦查之建议。庭审中,亦无人提出新的证人,或调取新的物证,无人提出申请回避的问题。我方律师提出重新鉴定请求被审判长认为无此必要当庭驳回。参照刑诉法198条,延期审理的条件不存在。而刑诉法202条,中院批准延期审理之后,遇特殊情况,还需要延期的,需报请最高院批准。本案可以确信无最高院延期之申请。

基于此,我于2015424日,向驻所检察官以刑诉法9697条为依据提请变更强制措施。427日,驻所检察官口头回复是“2015323日,检察人员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检察院补侦一个月后,423日再移送法院恢复审理。所以目前法院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429日书面反驳并再次提出变更申请。理由是

(1)  补充侦查的建议必须在3.193.20日“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320日,审判长宣布休庭后,323日在法庭审判暂停之时,建议补侦无法理基础。

(2)  刑诉法171条规定审查起诉两次补充侦查案件的次数限制,证据不足,当不予起诉。本案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两次补侦若是证据不足的情形,应当不予起诉。但既然起诉,在法院审理阶段如果检察院再次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则说明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违背刑诉法171条疑罪从无的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司法精神。如果检察院的逻辑成立,则刑诉法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限制司法权无休止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将会被检察院的这一做法完全架空。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3)  庭审之后,324日,本人由陈元允律师向法院递交过一次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326日,法院送来告知,以本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中,变更有可能影响审判活动为由予以拒绝。这说明326日,本案并并未如驻所检察官所言退回检察院补侦,而是处于法院审理中(先暂停补侦,才会有重回法院的恢复审理一说。)。

(4)  417日,律师会见时,带来的信息是法院本打算是413417这一周由审委会审判此案,但因故取消。由此判断417日之前仍在法院正常审理进程中,并未补侦。因而驻所检察室的补侦系谎言来弥补羁押超期的漏洞。至今驻所检察室未给予我429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回复。按刑诉法95条,我的申请当在三日之内予以决定并回复,并且不能因节假日而延迟。驻所完全无视刑诉法之规定。目前驻所检察官与公检法串通一气,甚至不惜以谎言为工具,只为成功羁押我于此。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一再补侦,一再延长,在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我长期羁押而对第一被告违规取保,是放任司法陷害与迫害的产生,是纵容一错到底,绝不纠错的办案作风。公检法互相配合,不以诬告陷害为耻,而以成功迫害为荣。多次践踏刑诉法,完全无视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公检法不知在遮掩什么?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于2月23日在北京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如果公检法系统被当地的势力裹挟,又如何能实现公平正义?司法不是没有能力,而是其能力很多时候都用在内外勾结为权贵服务,这样的司法又如何维护人民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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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一向从严,什么东西都能往受贿行贿上靠。如果不修订法律,所谓依法治国,只会成少数掌权人打人的工具。 -相对强度- 给 相对强度 发送悄悄话 相对强度 的博客首页 (0 bytes) () 06/01/2015 postreply 16:32:49

http://blog.sina.cn/dpool/blog/s/blog_49045c5b0102vnkm.html?type -alex5419- 给 alex5419 发送悄悄话 (0 bytes) () 06/01/2015 postreply 17: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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