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审了九年的宋代“谋杀亲夫”案

来源: 都是国货 2018-01-06 09:55:33 [] [旧帖] [给我悄悄话] 本文已被阅读: 次 (40181 bytes)

一场审了九年的宋代“谋杀亲夫”案

 

 

 

相信许多人都会这么评价中国的司法传统:“传统司法理念只强调惩处罪犯,为了破案可以‘不择手段’,毫无程序之说”;“在司法过程中,青天老爷们是没有什么程序可言的,自己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事实上也没有什么法定程序需要他们遵守”。但事实是不是如此呢?不如我们回到历史现场,看看宋朝人是怎么审判一起刑事案的。

 

现在让我们来到南宋淳熙五年(1178)的南康军(今江西都昌县),因为当年这里发生了一个骇人听闻的大案子:一名叫做程念二的平民,被杀身亡,而他的妻子阿梁、阿梁的奸夫叶胜是最大的犯罪嫌疑人。南康军巡尉调查发现,很可能就是叶胜与阿梁合谋杀死了程念二。因此,二人被逮捕到案。

 

这个案子会怎么审、怎么判呢?史料的记载非常简单,该案供状、判状、中央法司与地方法司围绕本案的往来文书,几乎完全佚失,只有朱熹文集中收录有一则《论阿梁狱情札子》,《宋会要辑稿》收录有一段刑部的结案报告,但文字极简略,加起来不足700字。不过,我们可以根据宋朝法定的审判程序,将阿梁谋杀亲夫案的审判过程大略复原出来,并可以借着此案展现宋朝司法程序之周密、繁复。

 

 

为便于理解宋人的司法程序,我要先简单介绍宋朝司法的两大原则:

 

一是“鞫谳分司”。鞠,即推勘狱情,相当于“事实审”;谳,即议法定刑,相当于“法律审”。宋朝的中央法司与地方都配置有专职、专业的司法官,其中州郡一级的司法官主要是司理参军、司法参军,司理参军负责事实审;司法参军负责法律审。阿梁案的审理,当然要遵守“鞫谳分司”的司法原则。

 

二是“翻异别勘”。翻异,即翻供;别勘,即案子移交给另一个法庭重审,原审法官回避。宋朝的每一个州郡,差不多至少都设有两个法院:州院与司理院,二院并立。这样,州院翻异的案子,可移交司理院别勘;司理院翻异的案子,也可移交州院别勘。阿梁案的审理,当然也必须遵循“翻异别勘”的原则。

 

好了,我们可以来讲述阿梁案的审判过程了。

 

推鞫

 

按照“鞫谳分司”的原则,阿梁案将由南康军司理院主审,推勘官一般来说由司理参军担任。不过,在开庭之前,南康军需要先对司法官进行是否要回避的甄别,因为根据宋朝的回避制,凡与本案当事人(包括受害人程念二、犯罪嫌疑人叶胜与阿梁)有亲戚、师生、上下级、仇怨关系的司法官,都必须自行申报回避:“在法:鞫狱、录问、检法而与罪人、若干系人有亲嫌应避者,自陈改差。”若应回避而不回避,许人检举、控告。不用说,这么做自然是为了避免司法官的裁断受到私人关系、私人情感的影响,出现假公济私、公报私仇的情况。

 

走完回避甄别的程序之后,阿梁案正式开庭。推勘官唯一要完成的任务,就是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审讯清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至于被告人触犯了哪些法条,当判什么刑罚,那是另一个法官——检法官的责任,推勘官不能过问,法律也禁止推勘官与检法官私自会面、商议案情:“推司公事,未曾结案之前,不得辄与法司商议。”这一禁令旨在防止推勘官预设立场,“高下迁就”刑名,依着刑名之需罗织罪状、修饰款状,以使罪名成立。听起来有点像英美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员决定疑犯是否犯罪而不能决定刑罚”,且陪审团不得跟法官有私下接触。

 

推勘官独立鞫狱,不得揣测与迎合上级法司的意旨。朝廷有立法:“自今御史、京朝官、使臣受诏推劾,不得求升殿取旨及诣中书咨禀”;“州县鞫狱,在法不得具情节申监司,及不得听候指挥结断”。阿梁案后来“翻异别勘”时,正好遇上朱熹主政南康军,我们知道朱熹是一名道学家,对妇人通奸、谋杀亲夫之事深恶痛绝,因此,他认为“阿梁所犯穷凶极恶,人理之所不容,据其审词,自合诛死,无足怜者”,但司法官该怎么推鞫阿梁案,却未受朱熹的个人好恶影响。

 

而且,推勘官只能按起诉书列举的控罪鞫问罪情,起诉书没有控罪的,法官不得自行问罪,否则,推勘官以“故入人罪”论处,这叫做“据状鞫狱”。《宋刑统》有明文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确立“据状鞫狱”的司法原则,是为了限制推勘官的权力,防止法官节外生枝、陷害无辜。

 

本案中,推勘官的责任是审出阿梁与叶胜是否合谋杀死程念二的事实。他们的奸情由于关系到对谋杀动机的认定,自然也需要讯问清楚,但按“据状鞫狱”的要求,司法官不能深究他们的通奸之罪。

 

经过传唤证人、验看物证与法医检验报告、讯问被告人,推勘官讯得本案若干细节:程念二身体有病,系被叶胜“手杀之”,案发现场为程念二之家;叶胜入内行凶之时,阿梁抱着儿子立于门外,长达半个时辰之久,一副若无其事的样子,及见丈夫呼救而出,才随声叫呼求救,但此时丈夫已伤重而倒毙;阿梁供认她与叶胜有奸情,合谋杀死程念二。

 

考虑到宋代允许刑讯:“如赃伏露验,事实显白,而拒抗不即承引及隐蔽徒伴者,许量拷讯,数勿过二十。”我们认为阿梁是在受了拷讯之后才招供认罪的——假如她有身孕或疮病,才不可以动刑。

 

不管怎么样,阿梁与叶胜已经招供认罪了,意味着推鞫程序完成,犯罪嫌疑人可以暂时收监,推勘官可以下班回家。

 

录问

 

阿梁案在走完推鞫程序之后,还要接受录问。

 

录问是宋代重大刑事案审判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程序。凡徒罪以上的刑案,走完庭审程序,便自动进入录问程序:由一位跟负责庭审的推勘官、受审的犯罪嫌疑人都没有亲嫌关系、依法不需要回避的司法官担任录问官,至狱中向嫌犯宣读供状,核对供词,询问嫌犯所供是否属实,是否有冤情:“令实则书实,虚则自陈冤”。对犯死罪的重案犯,还必须是“聚录”,即多名法官一起录问,以防有人作弊。阿梁与叶胜涉嫌触犯的是杀人死罪,依例需要“聚录”。

 

如果录问之时,嫌犯称“所供不实”,自己之前是“屈打成招”,现在要翻供喊冤,那么,案子将启动“翻异别勘”的复审程序。而且,根据宋朝立法,别勘官跟初勘官不可以是同一人,也不可以有亲嫌关系。一般来说,录问时若出现翻异,州郡会将案子移交给本州的另一个法院重审,这叫做“移司别推”。

 

如果嫌犯在录问时自称“所供属实”,并在供状上签名,则录问程序至此完成,案子将进入下一个程序。但犯人以后还有机会喊冤翻供。录问程序完成之后若再出现翻异,州郡需要马上申报提刑司,由提刑司委派法官重审,为避免复审受到原审所在地政府的影响,往往要借调其他州的法官组建法庭,这叫做“差官别推”。

 

录问官负有发现冤情、驳正错案的责任。若录问之时,发现案情有疑,嫌犯可能含冤,或者嫌犯称冤,录问官必须对案件提出驳正,启动“移司别勘”的程序。否则,他将负连带责任。如果他能及时发现冤情、纠正错案,则将获得朝廷的嘉奖。

 

宋人之所以在庭审之后、定罪之前插入一道录问的程序,用意显然是要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因为在庭审时,推勘官完全可能会锻炼成狱,被告人完全可能会屈打成招。从制度设计的效果来看,多一道防弊的程序,犯罪嫌疑人便可以减少几分含冤被罪的危险。宋仁宗时,开封府审理了一起刑案,法官判处案犯死刑。此案的录问官叫做李宥,他发现“囚有疑罪,法不当死”,立即驳正了错判,并对开封府知府提出弹劾,迫使开封府知府被免职。

 

因此,宋人认为,录问的程序不可或缺,哪怕是皇帝、宰相交待的特案,也须走录问的程序。任何重大的刑事案,若未经录问,不可以判决;即使作出了判决,也不能生效;如果生效,则以司法官枉法论处。

 

说回阿梁案。在录问的时候,阿梁翻供了。于是,本案启动“移司别勘”的程序,由南康军的另一个法院来重新审理。

 

 

检法

 

因为史料匮乏,我们已无从知道别勘官重审阿梁案的细节。不过我们可以合理想象:由于刑讯合法存在,在重勘的过程中,阿梁大概又受到了刑讯,因此又认供服罪。第二次录问时,阿梁便没有喊冤。

 

那么按照“鞫谳分司”的制度安排,阿梁案进入“检法”的程序——全部卷宗送至南康军的司法厅,由检法官(通常由司法参军担任)根据卷宗记录的犯罪事实,将一切适用的法律条文检出来,并以他的法学专业参酌法意,阐明法理,拟定犯人的罪罚,并在拟法状上签名,以表示负责。

 

检法官如果发现卷宗有疑点,有权也有责任提出驳正,若能驳正错案,他将获得奖赏;反过来,如果案情有疑,而检法官未能驳正,则将与推勘官、录问官一起受处分。

 

为保障检法官的独立性,法律要求检法官与推勘官、录问官之间决不能有亲嫌关系,否则必须回避;在结案之前,他们之间不可会面,也不可与其他法官相见:“诸被差鞫狱、录问、检法官吏,事未毕与监司及置司所在官吏相见,或录问、检法与鞫狱官吏相见者,各杖八十。”

 

这一“鞫谳分司”的制度,有点类似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美国开国元勋、宪法起草人之一汉密尔顿曾说过:“支持陪审团最强有力的论点,就是(这项制度)可以反(司法)腐败。”宋人建立“鞫谳分司”的制度,也是旨在防止推勘官滥用权力:“狱司推鞠,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从司法专业化的角度来看,“鞫谳分司”也完全有必要。因为宋代立法频繁,法律条文浩如烟海,比如北宋元祐初年,“法令尤为繁多”,新修订的“尚书六曹条贯”就有三千六百九十四册,“敕令格式”有一千余卷册,“虽有官吏强力勤敏者,恐不能遍观而详览”,因而,只有设置专业的检法官,才可以做到准确地援法定罪。

 

就阿梁案而言,涉及的法律有:

 

1、《宋刑统·名例律》十恶条:“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姐、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2、《宋刑统·名例律》注云:“恶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

 

3、《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诸谋杀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

 

4、《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

 

另外,由于南宋时期的司法审判往往优先适用编敕,阿梁案的检法官肯定也检出了相关敕文,只是具体是哪些敕文,因为史料限制,我们已不得而知。

 

这里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其一,恶逆罪为“十恶不赦”之罪,受到的处罚重于一般谋杀罪:一般谋杀罪尚有机会获得赦减刑责,恶逆罪则被排除在常赦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如果阿梁参与谋杀亲夫的行为被认定,那么便是恶逆罪无疑,也必定会被判处死刑。

 

其二,《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还有一则附注:“犯奸而奸人杀其夫,谓妻妾与人奸通,而奸人杀其夫,谋而已杀、故杀、斗杀者,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杀者同罪,谓所奸妻妾亦合绞。”若依此律,则即便阿梁没有参与谋杀,也可以判绞刑。

 

不过,我们知道,《宋刑统》抄自《唐律疏议》,不少条款其实是存而不论的,特别在南宋时期,刑统的适用性就更低了。从一些判例来看,宋朝法官对于通奸谋杀案的处理,并非不管奸妇知不知情一概问以死罪,而是列为疑案奏谳。

 

如熙宁年间,邵武军发生一起跟阿梁案近似的命案:“妇与人奸,谋杀其夫已定,夫因醉归,奸者杀之。”若按《宋刑统》,奸妇当判绞刑。但邵武军没有援引刑统条款,而以法律适用有疑为由,呈送中央法司议法。大理寺认为,“妇谋杀为从”,是从犯,按律当判流刑。但刑部认为,“妇加功,罪应死”。所谓“加功”,是指有协同杀人的行为,包括为杀人者望风。按律,“从而加功者,绞”。换言之,在实际司法活动中,法司对通奸谋杀案当事女性的处罚,是看她到底有没有“加功”的行为。

 

阿梁应该判什么刑,也是要看她对叶胜杀程念二之预谋与行动是否知情,有没有“加功”。那么南康军的司法官会怎么判罪呢?

 

拟判

 

庭审、录问、检法之后,案子进入拟判的程序。拟判的司法官,照例是一个类似于合议庭或判决委员会的集体,通常由判官、推官组成,有时候司法参军也可以拟判。拟毕的判决书再呈交州郡的首席法官太守审定、宣判。

 

宋朝实行连署判决制度:“诸案呈复,已得判押,并须以经由通判、职官签押,方得行遣。”任何一起刑案的判决书都必须有太守、通判、判官、推官与录事参军的共同签署,才可以生效,就好比英美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全体陪审员意见一致,裁决才能生效。

 

假如将来发现判决有误,则所有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司法官,都负连带责任,这叫做“同职犯公坐”。我们去看宋人的公文,包括判决书,便会发现那些宋朝文书的落款处,必有一串签名,签名意味着行使职权,也意味着负责,比如大理寺集议详断疑案,“悉令著名,若刑名失错,一例勘罚”。

 

既然签名即负责,那么在太守定判之前,所有需要署名的司法官当然都得有权对案子之判决作出独立的审视。如果有人认为定判有误(包括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的错误),可以提出反对及驳正的意见,这叫做“当职官驳正”。

 

对判决持反对意见的司法官,也有权拒绝在判决书上签名。南宋初,建康府发生一个案子:“民有刀伤盗桑者,盗投环死”,太守判小偷故杀之罪,处死刑。推官萧之敏认为判决不当,“抗执不书”,便坚决不在判决书上署名。推官不签名,判决书便无法生效。

 

认为判决不妥的司法官,如果未能驳正,而且基于种种原因不得不签名,此时他还可以在签名的同时,附注自己的保留意见,这叫做“议状”。倘若以后证实案子有冤、判决有误,在追究法官责任时,“议状”的司法官可免问责。

 

如果所有需要署名的司法官都对判决没有异议,都签了名,便可以定判。依程序,定判后,法院需要向犯人宣读判决书,问犯人是否服判。犯人若称服判,案子才算结绝,上报路提刑司,等候提刑司的复核。犯人若称冤翻供,则启动“翻异别勘”程序。

 

南宋军的司法官们究竟怎么详议阿粱的罪刑,我们已找不到记录,根据现有史料可以推测:南康军法官议刑的时候出现了争议,有人认为阿梁是叶胜杀人的同谋,且有“加功”之举,依法当判斩刑;也有人认为阿梁是从犯,并未“加功”。——这涉及怎么评断阿梁当时抱着孩子在门口站了半个时辰的举动,是无意为之,还是替叶胜望风。由于存在争论,案子最后作为疑案奏报中央法司定夺。

 

中央法司通过议法,给南康军发来了“指挥”:判阿梁斩刑。

 

别勘

 

在宣判的时候,想不到阿梁再次喊冤了。根据“翻异别勘”的立法:“诸州大辟囚,或官员已结正而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并马递申提点刑狱司审察。朝廷矜悼愚民自陷刑辟,必不得已而后决,求所以生之之意,亦可谓尽矣。”犯人在宣判时翻供喊冤,必须暂停执行判决,快马申报提刑司,由提刑司“差官别推”。

 

所以,阿梁案又从头开始,再走一遍推勘、录问、检法、拟判的程序,阿梁再次认罪画押。但是,程序走完之后,阿梁又一次翻异,于是又一次别勘。

 

这是“翻异别勘”的制度必然会产生的后果:被告人一次次翻供,司法机构只能一次次重组法庭,没完没了,一个案子审了几年、十几年,都无法完成终审。

 

为解决这一问题,宋政府对“翻异别勘”作出了次数限制。大致而言,北宋时期实行的是“有条件的三推制”,即被告人只有三次“翻异别勘”的机会,但在两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不受三次别勘的次数限制:一是被告人控告本案法官受贿枉法而枉断其罪的;一是被告人声称其冤情有明确证据可证明的。

 

南宋时期从乾道七年(1171)起,实行“五推制”。所以,阿梁有五次“翻异别勘”的法定权利。但实际上,阿梁案“翻异别勘”的次数并不止五次。

 

大概第三次“翻异别勘”的时候,淳熙六年初(1179),南康军换了长官,新任知军就是朱熹。朱熹坚决认为阿梁应该“依元降指挥处斩施行”。所以他给孝宗皇帝上了一道札子,说:

 

“熹照对本军阿梁之狱,节次审词互有同异,须至依条再行推鞫。然以愚见,本人审词虽非实情,然且只据其所通情理,亦不可恕,不必再行推鞫,尽如前后累勘所招,然后可杀也。盖阿梁与叶胜私通,致叶胜因其夫病而手杀之,虽使阿梁全然不知杀害之情,究其所因,已绝人理。况已明知杀意,当时自合出门声叫,或密投邻里以求救援。今乃抱儿立于门外半时之久,以俟其夫之死。及见其夫之出,闻其夫之声,知其事之不成,然后随声叫呼以求救,只此一节,其情盖已灼然可见,不必同谋共杀,然后可置极典也。”

 

朱熹认为,叶胜杀程念二,阿梁显然是知情的,而且站在门口把风,于情于理,都可谓罪无可恕。朱熹又说,判阿梁死刑,尽早执行,不但可“使奸凶之人不得以迁延幸免;亦以耸动群听,使众著于人伦之义”。这里朱熹只强调情理与礼教,一字未提法律。实际的议法过程,当然不可能这样。其实朱熹本人尽管嘴里喊打喊杀,却不能不按法律办事——“须至依条再行推鞫”,因为阿梁又翻供了,依法,又得启动“翻异别勘”的程序。他再厌恶阿梁,也不能罔顾程序,擅自判她死刑。

 

朱熹知南康军时重修的白鹿洞书院

 

淳熙八年(1181),朱熹改任“提举浙东常平茶盐公事”,离开南康军。而此时,阿梁案还是未能结案,因为阿梁一次次认供,又一次次翻异,只能一次次别勘。

 

你或许要问,阿梁一个弱女子,难道就不怕刑讯吗?一次次用刑,她又如何受得了?可是,宋政府对刑讯也有严格限制啊:一名嫌犯不管庭审多少次,刑讯最多只能三次;两次刑讯之间须相隔二十日以上;刑讯只限用杖,杖笞的总数通计不得超过二百。也就是说,阿梁领受三次刑讯,或者受杖总数累计达到200下之后,便不可再对她用刑了。

 

转眼到了淳熙十四年(1187),阿梁案已经审了九个年头,阿梁一直“节次翻异,凡十差官勘鞫”,居然是前后十次“翻异别勘”。第十次别勘,法官还是维持死刑判决。但阿梁又临刑喊冤,所以又进行第十一次“差官别推”。这一次,由江东提刑官耿延年亲勘。

 

此时,叶胜已病死于狱中,阿梁尽翻前供,称程念二元全系叶胜一人杀死,她事前完全不知情,也没有跟他合谋。这一供词“与前来十勘不同”。但叶胜已死,死无对证,无法验证阿梁供词的真实性。

 

最后,耿延年将勘得的案情上报中央法司,奏请御裁。中央法司经过议法,采纳了刑部尚书葛邲的意见:“今若便以提刑司所勘为据,则十次所勘官吏皆合坐以失入之罪,干连者众,以一人所见而易十次所勘,事亦可疑;若不以提刑司所勘为据,则又须别差官再勘,叶胜既以瘐死狱中,阿梁得以推托,淹延岁久,追逮及于无辜,委是有伤和气。窃谓九年之狱,十官之勘,不为不详矣,而犹有异同,则谓之疑狱可也。夫罪疑惟轻,则阿梁当贷死。”建议将阿梁案定为疑案,按“罪疑惟轻”的司法原则作出终审裁决。

 

淳熙十四年三月八日,宋孝宗下诏:“南康军民妇阿梁特贷命,决脊杖二十,送二千里外州军编管。”脊杖二十下之后,送远方州城,编入当地户籍,监视居住。

 

这起“翻异别勘”达十一次之多、前前后后审了九年的刑事案,至此,终于以一种折中的方式结案。

 

余话

 

若以今日的标准来看,阿梁案的审结是有遗憾的,因为毕竟没有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将阿梁释放。但在800年前,宋人显然无法做到“疑罪从无”。按宋人观念,假如阿梁确为叶胜同谋,却无罪释放,那如何对得起冤死的程念二?但如果阿梁确为无辜,却蒙冤被处死,又如何对得起这条死于刑刀的冤魂?权衡之下,“罪疑惟轻”不失为相对合理的选择。

 

比起漫漫历史长河中无数冤死的无辜小民,阿梁算是幸运的。没有证据显示阿梁是有势力、有背景的人物,她就是一个默默无闻的寻常民妇,如果未发生这起“谋杀亲夫”命案,她不会在历史上留下任何痕迹,被史官记录下姓氏(按宋人称呼习惯,“阿梁”应该是她的姓氏,而不是名字)。她陷身于人命大案,最终却得免一死,应该说,是宋人繁密的司法制度与“罪疑惟轻”的司法理念救了她一命。

 

抛开“以今律古”的苛求,我们不能不承认宋人的司法程序设计是非常周密的:一起重大刑事案的审判过程,被划分为多个环节:推勘、录问、检法、拟判、连署判决书、当职官驳正、拟状、宣判、翻异别勘、提刑司复核、疑狱奏谳……各个环节环环相扣,又彼此独立,相互制衡。其设计之精巧,足让人叹为观止。

 

但如此繁密的司法程序,只存在于两宋。民国法学家徐道邻先生在一篇考据宋代“鞫谳分司”制度的论文中说:

 

“元人入主中原只后,宋朝优良的司法制度,大被破坏,他们取消了大理寺,取消了律学,取消了刑法考试,取消了鞠谳分司和翻异移勘的制度(吴按:还取消了录问制度)。明朝把元人赶走,但是承认了他们的专制政治(吴按:其实元朝的制度与其说是专制,不如说是粗疏)。所以恢复一些旧有的制度,而最不彻底的就是司法。清朝在这一点上,也完全接受了明朝的衣钵。所以有关宋朝的优良司法传统,七百年来,知道的人不多。就是有人知道的,也不敢多讲。这一篇短文的内容,本是施行了三百多年的一代要政,而说起来颇有点觉得像在谈稀罕古董,真使人不胜浩叹也。”

所有跟帖: 

说明一点:凡是好的制度都免不了扯皮 -mingxiaot- 给 mingxiaot 发送悄悄话 mingxiaot 的博客首页 (169 bytes) () 01/06/2018 postreply 13:22:35

所以日本人认为宋以后中国就不再是中国了,他们才是中华文明的正统继承。 -云本无心- 给 云本无心 发送悄悄话 (0 bytes) () 01/06/2018 postreply 15:45:00

日本人残暴变态,为人不齿。 -清溢- 给 清溢 发送悄悄话 清溢 的博客首页 (0 bytes) () 01/06/2018 postreply 16:08:26

这个真难得,尤其是在九百年前。 -清溢- 给 清溢 发送悄悄话 清溢 的博客首页 (0 bytes) () 01/06/2018 postreply 16:04:43

崖山之后无中国 -luting- 给 luting 发送悄悄话 (53 bytes) () 01/06/2018 postreply 21:53:26

没想到我国法制建设曾经这么先进。 -锦川- 给 锦川 发送悄悄话 (0 bytes) () 01/07/2018 postreply 00:5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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